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首頁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熊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第26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熊彥棋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被告首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頁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林義書所架設「熊本一家」部落格(網址為http://leeleelin.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 )中刊登之「【南投日月潭。食】阿榮邵族麵、泡飯- 跟邵族沒甚關係的特色小吃」文章內之文字與照片(民國100 年8 月12日刊登),係屬告訴人林義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林義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某時許,委由某不知情之首頁公司員工,在其上址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告訴人林義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開部落格文章之文字與照片檔予以重製下載,並將之張貼在其以首頁公司名義申設之「行動百分百」網站文章分類夾內(公開傳輸之網址為http://www.ao.com.tw/show-2615.htm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站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林義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熊彥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首頁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熊彥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