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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首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熊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第26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熊彥棋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被告首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頁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林義書所架設「熊本一家」部落格(網址為http://leeleelin.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 )中刊登之「【南投日月潭。食】阿榮邵族麵、泡飯- 跟邵族沒甚關係的特色小吃」文章內之文字與照片(民國100 年8 月12日刊登),係屬告訴人林義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林義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某時許,委由某不知情之首頁公司員工,在其上址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告訴人林義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開部落格文章之文字與照片檔予以重製下載,並將之張貼在其以首頁公司名義申設之「行動百分百」網站文章分類夾內(公開傳輸之網址為http://www.ao.com.tw/show-2615.htm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站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林義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熊彥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首頁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熊彥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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