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晨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智簡字第26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晨喻明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dawn938 所經營之「時尚素面‧雙色爆乳內衣組」之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之照片3 張,係告訴人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自行攝影而成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揭商品圖片之電子檔案後,再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dawn938 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後,將前揭重製之電子檔案上傳並張貼於該拍賣網頁上,作為介紹商品使用,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惟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