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豪為「力偉音響工程」(址設高雄市○○○路000巷0號)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江湖、毒藥、流浪、靠勢、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阮不是啦啦隊等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江湖等11首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重製、出租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胡美蓮,供胡美蓮置放在所經營之「雅玲台越小吃」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使用,並自該時起至102 年5 月8 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每月前往上址雅玲台越小吃店灌錄新歌時,接續將上開江湖等11首嘉聯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時間不詳),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嘉聯公司所有江湖等1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嗣經嘉聯公司市調人員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15分許,前往上址雅玲台越小吃店蒐證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承租人胡美蓮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明細、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詞曲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擅自重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與雅玲台越小吃單一租賃合約內容,接續將告訴人享有專屬音樂著作權之江湖等11首歌曲分別灌錄於同一電腦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單一契約之犯意,且其先後於同一店家重製歌曲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上開江湖等11首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利,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法重製並出租告訴人音樂著作之數量僅11首、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僅1 台、對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之所得僅4,000 元,獲利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本件被告出租予雅玲台越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1 台,其內雖有被告非法重製之前揭歌曲,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考量該電腦伴唱機內,尚存有大量非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其他合法音樂著作,且被告尚得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或逕予刪除上開江湖等11首歌曲後,再合法出租他人使用,經權衡該電腦伴唱機沒收與否,對於相關合法權益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生影響,本院認以不沒收上開電腦伴唱機為適當,爰不就上開電腦伴唱機1 台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同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