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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唐照明陳俊宏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訴人
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曾全暘
法定代理人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蕭登元、李偉杰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原曾委任陳里己、楊啟志、陳勁宇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具狀均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查,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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