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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唐照明陳俊宏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訴人
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訴人
兼 曾全暘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蕭登元

      李偉杰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蕭登元、李偉杰提起自訴,原曾委任陳里己、楊啟志、陳勁宇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具狀均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查,經本院於103年5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26日先後送達自訴人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曾全暘,並分別經受僱人及本人收受,有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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