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 、989 、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洋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叁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洋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未久,在同上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0日日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2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香菸1 支、電子磅秤3 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作流程表1 張、空夾鍊袋1 包、手機2 支、新臺幣4 千元、未含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結晶1 包;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洋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鑑定後,檢出delta-9-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據被告供稱上揭扣案之香菸係友人留給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作流程表1 張、空夾鍊袋1 包、手機2 支、新臺幣4 千元、未含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結晶1 包,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然均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