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商展場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K-7818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見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社皮加油站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5時5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 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1 月2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嗎啡2-4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大麻1-10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1 份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97年1 月2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先前除2 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強制戒治等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