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起,以擔任養生館負責人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之代價,並從中抽取3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薰衣草養生館以營利。嗣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男客陳O元前往薰衣草養生館,由店內女子陳O玲將其帶至該館201 室房間後,二人即在該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薰衣草養生館名片數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8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池O仙、陳O玲、證人即男客陳O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 頁、第13至18頁、偵卷第5 頁、第26頁、第32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6 頁、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6至2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3頁、審訴字卷第1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陳O玲與陳O元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復因此二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同旨),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薰衣草養生館)及金額(每次收取15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300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現罹舌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審訴字卷第31頁參照〉,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0頁〉,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 至7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薰衣草養生館名片,係供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保險套,分別係在店內女子池O仙之隨身包包內,及店內女子陳O玲之置物櫃內所查獲(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5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保險套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5頁),惟該契約書與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欠缺實質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號│ │ │ │ ├─┼───────┼───┼────────────┤ │一│薰衣草養生館名│數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6 │ │ │片 │ │張」(警卷第22頁),扣押│ │ │ │ │物品清單則記載為「5 張」│ │ │ │ │(偵卷第43頁、審訴字卷第│ │ │ │ │10頁)。 │ ├─┼───────┼───┼────────────┤ │二│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 │ │ ├─┼───────┼───┼────────────┤ │三│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 │ │ ├─┼───────┼───┼────────────┤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