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17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2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20小時,應予更正)新台幣(下同)1000之代價,並從中抽取1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尚美家庭理髮店以營利。嗣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男客張O海前往尚美家庭理髮店,由店內女子黃O琴將其帶至該店2 樓之房間後,二人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臨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丙○○所有因圖利容留性交所得之現金1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8至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黃O琴、證人即男客張O海、證人即警員吳O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6至1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22至38頁、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丙○○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黃O琴與張O海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尚美家庭理髮店)及金額(每節〈20分鐘〉收取1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100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審訴字卷第32頁〉,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 至1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女子黃O琴與男客張O海在店內為性交行為之代價,而經警在店內1 樓櫃台所扣得乙節,業經證人黃O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至9 頁),係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門遙控器,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已使用保險套,係在該店1 樓廁所之垃圾桶內所扣得(警卷第8 頁),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保險套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號│ │ │ │├─┼───────┼───┼────────────┤│一│現金 │1000元│ │├─┼───────┼───┼────────────┤│二│鐵門遙控器 │1 個 │ │├─┼───────┼───┼────────────┤│三│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