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蓋如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蓋如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蓋如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802 醫院,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5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