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蓋如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蓋如琳前於民國83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後於91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以9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再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以92年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罰金160,000 元,後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以92年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9 日入監服刑,迄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舍新村61之1 號前,見束必壯所有之車牌號碼JC2-132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偉」所交付之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後即騎乘離去,後其騎乘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51號段前,適於束必壯之兄束必雄所發覺,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束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且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