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蓋如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4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因幫忙康昱強代班保全工作,康昱強乃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將其弟康育勝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 輛(排氣量:49立方公分,出廠年份:81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借與蓋如琳騎用,詎蓋如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蓋如琳因上開機車故障而無法騎用,乃暫將該輛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旁。其為圖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全聯福利中心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陳德慶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排氣量:49立方公分,出廠年份:84年12月,價值約1 萬元)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而駛離現場,並騎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上,將上開000-000號機車車牌更換懸掛在上述竊得之機車後而騎用之,並將000-000號車牌隨意丟棄路旁。嗣因康育勝發覺機車下落不明,經報警後,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停蓋如琳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陳德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育勝、陳德慶、證人康育強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3 張、引擎號碼磨損照片6 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除車牌外,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42頁)、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持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