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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刑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七字第五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二人分別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為據。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調查時,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係甲○○因許復地金錢借貸關係,前來找伊理論,甲○○持十字起子向其頭部剌來,伊以手抵擋還是被剌傷,伊才提起傷害告訴等語。經查,被告乙○○告訴自訴人傷害,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以:⑴乙○○指稱以手抵擋甲○○之刺來之起子,何以其手臂未見任何瘀腫或剌擊傷?⑵甲○○在四人共同施以暴力毆打,又身受嚴重傷害,其小腸、腸內動脈並已破裂,被告乙○○之傷勢則只在右後耳近處一帶受有創裂傷,在此敵我不均,身負重傷、體力明顯居於下風,已無力招架下,被告甲○○持螺絲起子攻擊對方,衡其情節應以自保之成分居多,其供稱係為正當防衛而不得不然,堪予採信,認自訴人傷害丙○○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乙○○受有左後耳顏頰及頸部創裂傷之傷害,確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上開判決書亦認為:「被告甲○○持螺絲起子攻擊對方,衡其情節應以自保之成分居多,其供稱係為正當防衛而不得不然,堪予採信。再由其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況觀之,亦難謂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故應阻卻其違法性。」等語,該判決係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而判決自訴人無罪。換言之,被告乙○○認其受傷而懷疑自訴人所為,雖無直接證據,惟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有何誣告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乙○○負誣告之罪責。其犯行確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論處。

四、被告丙○○部分:本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一二巷一二○弄六號乙○○住所前,見自訴人甲○○持起子刺乙○○,伊出言制止,自訴人欲開車撞伊,伊才拉起自訴人自小貨車之手煞車,之後乙○○、蔡振名、蔡金水與自訴人互毆,伊見狀報警處理,並未對自訴人提出任何告訴等語。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蔡金水、許復地、許惠香傷害案件,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彰檢朝新九十發查三四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並依法辦理,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五八四號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偵查,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均未對自訴人提出告發或告訴,此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件筆錄查明在卷。被告丙○○既未對自訴人為任何告訴或告發,依首開說明,自無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諭知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等犯罪,惟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原審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請求將其及被告等送測謊,然測謊不能據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明確,自毋庸再行測謊,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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