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再定律師
郭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其住處私設小型地下兵工廠,以其所有之電鑽、攻牙器等工具,將其自玩具槍模型店所購入之仿瓦勒牌半自動玩具模型槍、及仿掌心雷玩具模型槍,分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車通槍管阻鐵,欲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並使用其所有之砂輪機、剉刀、砂紙等工具,磨合土造金屬彈頭以與預備之玩具金屬彈殼緊密密合,以供自行裝填火藥、底火,欲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未經許可而製造上開槍、彈。丁○○復在上址二樓裝置監視器對準大門口,並在其房間之小隔間工作室內裝設該監視器螢幕,資以觀察屋外動態,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前開處所,在上址二樓被告房間及小隔間工作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工具乙批、及監視器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及工具乙批等物,並該工具乙批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中山堂附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交付寄放伊一包物品,內有本件查扣之改造槍彈、及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所扣得之槍彈,並稱二、三日後即取回,後來「阿忠」並未依約取回,伊將可使用之一支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取出,置放在伊自小客車之喇叭箱內,其餘不能使用之槍彈放在伊住處,故本件查扣之改造槍彈,亦為綽號「阿忠」所寄放,並非伊改造的,而於查獲當日,適伊太太生產,情緒不穩定,並警察在旁稱如承認的話可以交保,且不會打伊,伊始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承認本件扣案之槍彈是伊改造的,又伊係從事鐵工,扣案之工具係伊工作所用,是警察自行認定是改造槍枝的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查獲改造槍械成品二把、改造槍械半成品一把及改造工具一批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本人所有無誤」、「(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工具一批(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你是如(何)取得?做何途?)我自己購買,是做鐵工及改造槍械所使用」、「(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械成品二把、改造槍械半成品一把,你是做用途?)是我好奇而改造玩玩而已」、「(問:你計製造(改造)幾把槍械?)總共改造三把手槍」、「(問:你所改造槍械成品二把、改造槍械半成品一把是型式、廠牌為何?)一把為掌心雷手槍、另一把為瓦勒牌手槍,餘一把半成品為瓦勒牌手槍」、「(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械成品二把、改造半成品一把,是你一人或另有其他人參與?)只有我一人獨自改造完成,並無其他人參與改造槍械」、「(問:你改造槍械用之槍枝材料來源為何?)我都是去玩具模型店購買」、「(問:警方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二樓(鐵皮屋內)查獲之監視器是何人裝設?做何用途?其監視之位置為處?其監視鏡頭裝設方式?)是我自己裝設,因我欠朋友錢,怕朋友上門追討,其監視之位置為一樓大門口,我在二窗戶前挖一個小洞,只把監視鏡頭前端伸出去」等語。並於第一偵訊時供述:「(問:警察訊問實在否?)實在」、「(問:東西何來?是從玩具模型店買來的」、「(問:買來何用?)好奇自己買來改造用的,沒有人跟我一起用」、「(問:提示扣案物品清單、照片,是否你住處查到?)是的都是我的」、「(問:職業?)打臨工,我沒有賣過這些槍枝」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三五號訊問時供陳:「我那是在玩具模型店購買的,那些都尚未完成,我是一時好奇,自己玩玩而已,那都不算組裝,我買來時就是這個樣子,我只是把槍管打通而已,二把有打通,另外一把尚未打通‧‧‧」、「(問:對於你在警、偵訊筆訊中所言有何意見?)都實在」、「(問:槍砲前案?)判一年二月,尚未執行,那是朋友放在我那裡的,也是玩具槍,八十幾年也有一件槍砲的」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偵查時證述:本件係依檢舉人檢舉,並對檢舉人製作筆錄,經伊等到現場調查蒐證後,依法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案物品是在上址二樓上樓後往前直走,第一間房間內,相當於自一樓大門往上看去第一間房間,該址二樓是鐵皮屋,查扣之不同槍枝是用不同的紙袋包裝,放在塑膠袋包著,藏放處是在裝監視器的小隔間,而小隔間工作平台上之閉路電視,在搜索時是可以正常運作的,透過監視鏡頭運作,可監看一樓大門口的動態,而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槍枝,一槍管要有通、二要有撞針,通常會找有撞針的玩具槍改造較方便,另外就是子彈,首先須要與改造的玩具手槍規格相符,並裝上底火,才能透過撞針的擊發,將彈頭射出去,並彈頭及彈殼須緊密密合,因彈殼較不易改裝,通常會磨彈頭來配合彈殼,本件扣案改造槍彈,依查獲當時所見情形,再依伊經驗判斷,本件查獲之子彈火藥應是裝填在彈殼內,底火可能是外接在彈殼後面,經由撞針引燃底火,進而引爆彈殼內的火藥,將彈頭射出,玩具手槍槍管會有阻鐵,打通槍管通常是利用電鑽,砂輸機是用來磨彈頭,校對彈頭及彈殼是利用游標尺來較對,攻牙器是用來鑽孔後,攻出螺絲紋,再供上螺絲用,查獲時被告將每槍枝分開裝在紙袋內,並在紙袋上註記袋子內的槍枝缺少那些零件等語。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成品二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乙支、土造金屬彈頭三顆、玩具槍金屬彈殼三個、改造槍彈工具乙批、及鋼珠一批、槍枝說明書二本、裝槍械(紙)袋子三個、監視器一組、火藥一瓶、底火一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瓦勒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由玩具金屬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該槍枝送鑑時其扳機連桿螺絲未固定連結於扳機上,致扳機無法運作帶動擊錘擊發使用,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若將扳機連桿復位(螺絲固定於扳機上),則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而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槍管固定鈕插銷,經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其彈丸動能為五四‧八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遠超過我國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定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⑶送鑑瓦勒手槍壹枝(半成品),認係玩具金屬槍身及玩具金屬槍管(槍管內具阻鐵)。⑷送鑑彈頭、彈殼六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餘三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四二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本件查扣之改造槍彈、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槍彈,均係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並非伊改造的,當時「阿忠」係拿一整包東西寄放,伊即將能使用之一支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取出,置放在伊自小客車之喇叭箱內,其餘不能使用槍彈放在伊住處,又於查獲時,適伊太太生產,情緒不穩定,並警察在旁稱如承認的話可以交保,且不會打伊,始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承認本件扣案之槍彈是伊改造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乙○○及陳崑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被告於警訊時自己承認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且是否得交保,並非伊等之職權,伊等不可能向稱如果你承認的話可能交保,並且不會打你等語。且被告苟有遭此不正當方法,始承認其有改造槍械之行為,則被告何以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陳述此事,並均稱警訊所言實在?是被告所辯:伊係因警察在旁稱如承認的話可以交保,且不會打伊,始承認有改造槍彈行為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自警訊、偵查至審理時均供稱:該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六顆,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拿到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伊住處,稱他帶槍在身上不方便,如他要收帳時,會找伊拿取該槍械,並因伊先前有答應「阿忠」要幫他保管,不好意思拒絕,而同意保管該槍械,伊就將該槍械藏放在車號RB─一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喇叭箱內,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槍械未被查獲云云。是苟如被告所言,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彈、與前案之改造手槍乙枝及子彈六顆,均為綽號「阿忠」一併寄放,則被告既於前案之警訊及偵查時,均知供稱前案扣案之槍彈為綽號「阿忠」寄放,豈會僅因有警察在旁稱如承認的話可以交保,而供承本件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改造,而不陳述係綽號「阿忠」所寄放?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三五號訊問時,法官即訊問被告其槍砲前案為何?被告陳稱:判一年二月,尚未執行,那是朋友放在伊處的,也是玩具槍等語,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彈,如係綽號「阿忠」所一併寄放,則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何以不加陳述本件扣案之槍彈係為綽號「阿忠」連同前案槍彈一併寄放,而供稱前案之槍彈是朋友寄放的,也是玩具槍?且參以苟本件及前案所扣案之槍彈,均係綽號「阿忠」所寄放,並綽號「阿忠」稱於二、三日後、或其要收帳時即取回,且綽號「阿忠」係以一整包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對於此寄放之槍彈,焉會將之取出分類為能使用及不能使用之槍彈,並將之分別藏置在其自小客車之喇叭箱,及置放在其住處?從而,被告所辯:本件查扣之改造槍彈、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槍彈,均係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並非伊改造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搬離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住處,而搬至高雄市○鎮區鎮○街五之二號租住處,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搬至伊岳母住處,後搬至伊兄蓋憬輝向友人謝國清借用之房屋暫住,至為警查獲時止,故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未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云云。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搬離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住處,後被告即未回來住過,且這段期間亦未回來,而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所遺留,被告搬走後該房間即無人使用等語。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及陳崑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據民眾報案檢舉,並經伊等現場查看結果,與檢舉人所述相符,即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伊等到現場後一直未見被告,後見被告父親戊○○回來,伊等即上前詢問被告去處,戊○○稱不知道,伊等即出示證件及搜索票入內搜索,後在該處二樓房間之小隔間內之架子上發現扣案之槍枝,並陸續發現其他扣案物品,後伊等再詢問戊○○被告之去處,戊○○始稱因被告太太生產,被告現在在婦幼醫院照顧他太太,而查扣之監視設備鏡頭對向住處門口,小隔間內有該監視設備螢幕,並該房間非常乾淨,所使用電源插頭仍插著,應該是有人在使用等語。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送達時,確係由伊親自收受無誤等語,並有該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送至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且參以被告於本件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陳稱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準此,足見被告至少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件查獲時止,應係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住處,堪已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未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云云,並事後改稱:「(問:你即稱已不住在建業新村二之一號,如何親收該判決書?)是我的印章,但並非是為我親自收受的」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戊○○上開證詞,分別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扣案之監視設備係伊裝設,因伊欠朋友錢,怕朋友上開追討,其監視之位置為一樓大門口,伊在二窗戶前挖一個小洞,只把監視鏡頭前端伸出去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因鐵材遭竊,故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裝置該監視器以避竊賊,該監視系統內並無裝有錄影帶云云。準此,被告裝設該監視設備係因積欠他人款項,因恐債主上門追討、抑或係為防竊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前,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開設「昱盛企業社」,經營鐵工廠生意,後生意不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鐵工廠已停業云云,則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已將鐵工廠停業,則被告焉會再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裝設監視設備以防竊賊?並該監視系統內並無裝有錄影帶,則如何以為防竊賊之用?又觀之該監視設備鏡頭對向住處門口,小隔間內有該監視設備螢幕,並係自該小隔間查扣扣案之槍枝等情。足徵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監看該屋大門往來動態,以避免警方查緝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及謝國清,以為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均未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住處,及聲請將本件及前案查扣之子彈送鑑定,是否為相同材質或相同規格,以證明均係綽號「阿忠」所寄放。惟被告至少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件查獲時止,應係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住處,已如前述,是已無再行傳訊證人甲○○及謝國清之必要,復被告確有製造槍彈行為,亦如前述,且縱認本件及前案查扣之子彈係屬相同材質及規格,亦無法據此即推認均係由綽號「阿忠」所寄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並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未生警惕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且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竟為改造槍、彈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後仍飾詞卸責,尚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尚未製造完成之仿瓦勒牌手槍(扳機連桿螺絲未固定連結於扳機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
⑵尚未製造完成之仿掌心雷手槍(欠缺槍管固定鈕插銷)(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壹支。
⑶仿瓦勒牌金屬玩具模型槍身、槍管(半成品)壹支。
⑷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彈頭參顆及玩具槍金屬彈殼參個。
⑸火藥壹瓶、底火壹盒、鋼珠壹批、槍枝說明書貳本、裝槍械(紙)袋子參個、及
監視器壹組。
⑹砂輪機貳台、切割砂輪機貳具、手拿砂輪機壹具、電鑽肆具、鋸子貳把、虎頭鉗
壹把、砂輪片柒片、砂紙拾肆片、鉗子肆支、剉刀玖把、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
支、萬能板手肆支、攻牙器壹支、剪刀壹支、鑽頭攻牙器陸支、鑽頭拾壹支等改
造槍彈工具壹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