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季遠犯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季遠與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發生感情糾紛後,呂季遠明知其與鐘○○分別向「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所申請註冊使用各為「sqw0982@yahoo.com.tw」(使用者暱稱「Log Small 」)、「s0000000@yahoo.com.tw 」等「FB」帳號,分經數十名「FB」社群網站用戶加為「FB」好友關係,該等多數好友均得登入「FB」社群網站觀覽前揭社群網站個人動態消息網頁留言內容,詎其僅因不滿鐘○○處理雙方感情糾紛態度,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6 日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基於利用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所申設前揭帳號「sqw0982@yahoo.com.tw」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後,旋即將雙方交往期間徵得鐘○○同意後所拍攝鐘○○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使一般人感受羞恥或不堪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2 張,暨將含有鐘○○臉部特寫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照片1 張、呂季遠未經鐘○○同意擅自登入鐘○○所申設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所傳送含有「帶五十萬來,我跟你愛愛,好嗎?我缺錢」之「LINE」訊息對話頁面擷圖等內容(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張貼至前揭「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同時以「Log Small 」名義在該「FB」個人動態消息內發表「就是這個女人,害我弟弟想不開,跳樓身亡, 請大家認清楚她(鐘○○)就讀海青夜間資料二智」文字留言內容,並開放瀏覽權限供特定多數「FB」好友得以經由上網連結該網頁加以閱覽,以此電腦網路方式散布前揭含有鐘○○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影像(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於102 年4 月27日至5 月9 日之期間內某日時許,承續前揭利用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B」社群網站,未經鐘○○同意而無故輸入鐘○○之前揭帳號「s0000000@yahoo.com.tw 」暨密碼登入帳戶後,旋即擅自變更鐘○○原先所設定「FB」帳號之密碼暨使用者圖片等電磁紀錄,繼而以該帳號使用者名義上傳前述含有鐘○○裸露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2 張、鐘○○臉部特寫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照片1 張及「LINE」訊息對話頁面擷圖至帳號「s0000000@yahoo.com.tw 」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張貼,同時在該「FB」個人動態消息內發表「你們怎麼都(誤繕為多)不相信是我本人,把圖片放大看清楚,手上的紋身是不是跟我的一樣,我真的超喜歡做愛的感覺,如看了本身照片,有意者可以打我電話0000000000,但要預約,看本人是否有空」、「我喜歡被幹的感覺,超爽的,有意思者,請打我電話0000000000,預約,才有喲」之文字留言內容,,並開放瀏覽權限供特定多數「FB」好友得以經由上網連結該網頁加以閱覽,以此電腦網路方式散布前揭含有鐘○○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影像(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另以前揭帳號使用者名義在上開「Log Small 」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張貼「你們怎麼都(誤繕為多)不相信是我本人,把圖片放大看清楚,手上的紋身是不是跟我的一樣」、「我喜歡被幹的感覺,超爽的,有意思者,請打我電話0000000000,預約,才有喲」之等文字內容(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鐘○○因無法登入「FB」帳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季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季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鐘○○及其友人杭佩儀、被告胞兄呂青興、被告所任職「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卓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20頁,偵卷第20至22頁、第44至46頁、第56至57頁),復有「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VPN 線路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離職申請單、電子郵件影本6 份、「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擷取頁面列印資料、LINE訊息對話擷取頁面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金門小三通航運公司列表、被告己身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2716 號函所附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GOOGLE地圖網頁頁面列印資料、GOOGLE搜尋VPN (翻牆程式)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3頁、第39至66頁,偵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9頁、第39至41頁、第58至61頁、第64至6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張貼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2 張,均係被害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含有猥褻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散佈被害人裸照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先後透過電腦網路方式分別上傳被害人裸照至「FB」社群網站張貼,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感情生變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反透過電腦網路方式將渠等交往期間所取得被害人裸照散布,對被害人心理、名譽所造成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卷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35頁、第37頁),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前揭散布猥褻物品行為,除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名譽外,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另卷附含有被害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擷取頁面列印資料暨影像光碟(見警卷第48頁、第50頁、第55至57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均係被害人於案發後自「FB」社群網站頁面複製下載電磁紀錄儲存為光碟後列印為書面資料,並提供予警方作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複製影像檔所得,並非被告前揭所散布之猥褻物品本身,且經附卷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