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珮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珮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高珮悅另涉搶奪案件,於103年4 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