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睿騰知其友人黃志強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因黃志強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撥打電話委請陳睿騰代為購買海洛因,陳睿騰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4日1 時3 分許、1 時2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小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 時31分許,張小玲駕車搭載陳新保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代精品家具行前與陳睿騰碰面,黃志強在旁等候,由張小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睿騰,陳睿騰則將黃志強提供之現金5,000 元交付張小玲,完成交易後,陳睿騰隨即將代購之海洛因交予黃志強施用(張小玲、陳新保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六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核與證人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0 至103 頁,偵卷六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79頁;偵卷二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知悉證人黃志強欲施用海洛因,而出面代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黃志強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