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犯罪事實要旨欄第十四行關於「於102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部分,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第十四行關於被告黃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