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豪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士豪分別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等地,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余玟瑄(原名余秋茹)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3G行動上網,或使用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以附掛電話00-0000000號申請之寬頻上網,連線至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下稱彩得公司)所經營「宅神爺麻將」網路遊戲網站,無故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施曉明等人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網路遊戲電腦伺服器,將施曉明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金幣,移轉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施曉明等人及彩得公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施曉明等人登入該網路遊戲後發覺有異向彩得公司反映,經彩得公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施曉明等人委任彩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核與證人林慧真、余玟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盈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第34至38頁、第56至58頁、第71至73頁、第78至80頁、第85至87頁、第92至95頁;偵緝卷第50頁),並有被告所填寫之會員處理申請表、如附表所示之施曉明等人之宅神爺帳號證明、帳號登入時間及IP位址、損失金幣及移轉至其他帳號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2至20頁、第22頁、第24至32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6至69頁、第74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8至90頁、第96至1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多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係在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不同,具獨立性而可個別評價,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對社會之安定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姓名及│被告登入之IP位址│被告登入時間 │被告聯結網路│遭移轉之虛擬│ │號│帳號 │ │ │所使用電話 │遊戲金幣 │ ├─┼──────┼────────┼───────┼──────┼──────┤ │1 │施曉明 │111.254.33.143 │101 年4 月6 日│00-0000000(│1126萬3000枚│ │ │wd123456 │ │0 時27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2 │高宗和 │49.214.154.187 │101 年4 月29日│0000000000(│20萬枚 │ │ │zzz369 │ │6 時14分至同日│申請人余秋茹│ │ │ │ │ │7 時39分 │) │ │ │ │ │ │ │ │ │ ├─┼──────┼────────┼───────┼──────┼──────┤ │3 │林雪芬 │101.9.196.82 │101 年6 月9 日│0000000000(│38萬8500枚 │ │ │f136916 │ │14時10分至同日│申請人余秋茹│ │ │ │ │ │14時51分 │) │ │ │ │ │ │ │ │ │ ├─┼──────┼────────┼───────┼──────┼──────┤ │4 │郭又菱 │101.9.196.82 │101 年6 月10日│0000000000(│8萬9500枚 │ │ │yuling76519 │ │14時6 分 │申請人余秋茹│ │ │ │ │ │ │) │ │ ├─┼──────┼────────┼───────┼──────┼──────┤ │5 │張騰文 │118.171.247.214 │101 年6 月17日│00-0000000(│4360枚 │ │ │tt810116 │ │5 時28分至同日│申請人泰勇通│ │ │ │ │ │6 時12分 │運公司) │ │ │ │ │ │ │ │ │ ├─┼──────┼────────┼───────┼──────┼──────┤ │6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9萬1450枚 │ │ │a000888 │ │4 時28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7萬1450枚 │ │ │P999555 │ │4 時42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6萬6500枚 │ │ │P999333 │ │4 時50分至5 時│申請人泰勇通│ │ │ │ │ │32分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6萬2600枚 │ │ │P999222 │ │4 時55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7萬6300枚 │ │ │P999111 │ │5 時0 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8萬4750枚 │ │ │JP888111 │ │5 時23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7萬3950枚 │ │ │P999666 │ │5 時37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 │ │陳彩蝶 │111.254.45.1 │101 年6 月29日│00-0000000(│12萬5000枚 │ │ │T999838 │ │5 時50分 │申請人泰勇通│ │ │ │ │ │ │運公司) │ │ ├─┼──────┼────────┼───────┼──────┼──────┤ │7 │陳彩蝶 │180.207.105.51 │101 年6 月30日│0000000000(│16萬5550枚 │ │ │QQ999838 │ │14時10分至14時│申請人余秋茹│ │ │ │ │ │46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