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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耀霆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勝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5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

㈡詎鄭勝文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3 年6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②103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即友人吳進添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6 月4 日,在其友人吳進添之上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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