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疑似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乃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3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 公克)供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0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06 )各1 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30 公克、驗後淨重0.119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5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案件進行中),由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8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於103 年10月24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等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2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後淨重0.11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該院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持有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