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勝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5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82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30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友人李宛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李宛庭之住處搜索時,鄭勝文於同日下午1時40分抵達現場,並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含包裝袋1 個)供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