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判決時雖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6 月3 │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1.編號1 、│ │1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2 判決時│ │ │ │以新臺幣1000│ │2042號 │ │2042號 │ │ 曾經合併│ │ │ │元折算1 日 │ │ │ │ │ │ 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月│103 年6 月2 │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 7 月,並│ │2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於104 年│ │ │ │以新臺幣1000│ │2042號 │ │2042號 │ │ 3 月26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 │ 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月│102 年6 月23│本院104 年│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56│25日 │度簡字第56│26日 │2.編號 1至│ │ │ │以新臺幣1000│ │號 │ │號 │ │ 3 曾經裁│ │ │ │元折算1 日 │ │ │ │ │ │ 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2月19│本院104 年│104 年4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8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10│30日 │度簡字第10│2 日 │ │ │ │ │以新臺幣1000│ │53號 │ │53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