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勝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6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2日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如易 │104年1月26│本院104年 │104.5.22 │同左 │104.6.16 │ │ │1 │害防制│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1583號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如易 │104年2月9 │本院104 年│104.8.24 │同左 │104.9.23 │ │ │2 │害防制│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292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