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宜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宜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宜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案與第3、4案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50號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2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許宜華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