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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鄭子文

  • 被告
    陳進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茂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1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進茂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家暴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9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欲透過虛偽捏造廠商名稱、虛構負責人名義之方式,假意參與投標公共工程,以吸引具有投標真意之廠商前來圍標,藉此要求前來圍標之廠商支付「搓圓仔湯」費用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於97年8 月1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採購案(下稱「林園鄉監控系統採購案」),陳進茂未經「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業於94年4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繼而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7年8 月29日下午2 時13分起,迄至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7年9 月1 日上午10時為止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林園鄉公所外附近某處,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投標大標封封套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持前揭偽刻之「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偽造「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林園鄉監控系統採購案」投標大標封之私文書,並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林園鄉公所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園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及「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暨該公司真實負責人。嗣上開標案經林園鄉公所「林園鄉監控系統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認除「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棋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明公司」)、「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祥公司」)、「榮首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榮首公司」)、「強頓程控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頓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投標,誤以為上開5 家廠商均屬合格投標廠商,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遂於97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審標,開標後經審查雖即發現「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棋明公司」等2 家參與投標公司於標封內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票據,致審查結果均不符投標資格,惟因尚有「越祥公司」、「榮首公司」、「強頓公司」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就上開3 家合格廠商進行規格審查作業,審查後僅「強頓公司」符合最低評分總分80標準,嗣於翌日上午10時進行價格標開標,由報價低於底價之「強頓公司」得標,惟斯時因該採購案預算尚未通過,經「強頓公司」同意後,林園鄉公所承辦人員遂當場宣布決標保留,迄至林園鄉民代表會同意代為墊付上開採購案所需經費後,林園鄉公所始於同年9 月22日決標予價格標最低標之「強頓公司」,故陳進茂冒用「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 ㈡、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於97年11月20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採購案(下稱「茄萣大排整治工程」採購案),陳進茂未經「維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業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廢止登記,下稱「維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維成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繼而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7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8分起,迄至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為止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茄萣鄉公所外附近某處,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投標大標封封面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持前揭偽刻之「維成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偽造「維成公司」參與投標大標封之私文書,並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茄萣鄉公所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維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嗣上開標案經茄萣鄉公所「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認除「維成公司」外,尚有「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陸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光公司」)等2 家廠商參與投標,誤以為上開3 家廠商均屬合格投標廠商,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遂於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審標,開標後經審查即發現「維成公司」、「陸光公司」等2 家參與投標公司於標封內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票據,致審查結果均不符投標資格且認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發生,復因僅餘「石尚公司」屬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充足法定最少3 家競標廠商之開標決標條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當場宣布廢標,故陳進茂冒用「維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㈢、嗣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再度於97年12月5 日重行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上開「茄萣大排整治工程」採購案後,陳進茂復未經「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業於99年3 月9 日辦理廢止登記)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繼而持前揭偽刻「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起,迄至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為止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在茄萣鄉公所外附近某處,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投標大標封封面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蓋用偽刻之「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印文各1 枚,偽造「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大標封之私文書,並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茄萣鄉公所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暨該公司真實負責人。嗣上開標案經茄萣鄉公所「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認除「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外,尚有「石尚公司」、「信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等2 家廠商參與投標,誤以為上開3 家廠商均屬合格投標廠商,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遂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審標,開標後經審查即發現「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於標封內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票據,致審查結果不符投標資格,且認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發生,復因僅餘「石尚公司」、「信嘉公司」屬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充足法定最少3 家競標廠商之開標決標條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當場宣布廢標,故陳進茂冒用「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 ㈣、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99年11月29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湖內鄉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等工程」採購案(下稱「湖內第二納骨塔改建工程」採購案),陳進茂虛構捏造「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力公司」)之名義,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捏造不詳名義之公司負責人(捏造負責人之姓名內容由偽造印文上已無從辨識)之印章各1 枚(即公司大、小章),繼而於領取前揭採購案電子標單之時即99年12月13日晚間7 時53分起,迄至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即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為止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在湖內鄉公所停車場內,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投標大標封封面之投標廠商空白欄位處,持前揭偽刻之「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偽造「長力公司」參與投標大標封之私文書,並進而持該偽造之大標封(內未裝填任何文件)遞入湖內鄉公所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長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湖內鄉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嗣上開標案經湖內鄉公所「湖內第二納骨塔改建工程」採購案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就各該投標廠商投標大標封封套記載內容為投標資格形式審查後,發現「長力公司」前揭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所規定「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等情事,遂不予就「長力公司」之投標進行開標,復因該採購案僅餘「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1 家屬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充足法定最少3 家競標廠商之開標決標條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當場宣布廢標,故陳進茂冒用「長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進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維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信宏、「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元、「榮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冠宏、「石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和勇、「信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金源、日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麗玉、「長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文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一第3 至5 、偵卷一第44至47頁、偵他卷二第20至21頁、83至87頁、偵他卷三第3 至6 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證人劉信宏所出具之聲明書、偽造之「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大標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相關資料、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政風室98年9 月14日林鄉政字第044 號函暨所附「林園鄉治安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林園鄉治要點路口監控系統提升及擴充工程」招標案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之申請資料、「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開標紀錄表、被告虛偽製作之「維成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標封及「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標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5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政府採購領標電子憑據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茄萣大排崎正橋以北段整治工程」招標案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冒用「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湖內鄉公所主辦之「湖內鄉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等工程」時所製作之大標封、被告於99年12月14日8 時17分許向湖內鄉公所投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 張、「湖內鄉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等工程」於99年12月14日9 時30分之開標紀錄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 年6 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用戶申登資料、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2 年2 月7 日函暨所附投標廠商「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標封)等件存卷可佐(見偵他卷一第6 至7 頁、第20頁、第24至62頁、第67至69頁、偵他卷二第4 至5 頁、第11至17頁、偵他卷三第3 至6 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自始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意圖騙取其他投標廠商給予「搓圓仔湯」費用,明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將可能導致各該發包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各該虛增廠商與其他合格投標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決標,足以造成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仍分別假冒或虛構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等廠商暨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前揭工程之標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各冒名投標行為自均已著手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之實行,當無疑義;其次,被告雖分別假冒「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著手於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詐術妨害投標犯行,惟因該等標封內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票據,致分別於開標前(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或開標時(即犯罪事實㈣)經各該採購案承辦人員審查後發現而遭認定非屬合格投標廠商,致各該冒名廠商均未發生得標結果,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扣除被告所冒用之「維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招標單位判定資格不符之「棋明公司」外,仍已達法定最低3 家投標廠商( 即「越祥公司」、「榮首公司」、「強頓公司」) 之門檻,嗣並決標予「強頓公司」,故「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 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開以假冒「維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關於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各該標案扣除被告所冒用之「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後,各該標案合格投標廠商本均不足法定之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換言之,足見若無被告所冒用之各該公司參與投標,則前揭各該工程標案本即勢必因無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流標,而各該標案於開標前(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或開標時(即犯罪事實㈣)既已經各該採購案承辦人員審查發現被告所冒用之各該公司非屬合格廠商,且以各該標案所餘合格廠商不足法定之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而不予開、決標,則被告上開以假冒「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自均未使各該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應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冒用公司名義參與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採購標案投標,並以各該標案最終不予開標或流標之結果,即認被告所為行為均已達既遂階段云云,顯係漏未細究各該標案不予開標或流標之原因,自非可採。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時,係透過冒用「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營造有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其中「維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4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而法人格不存在,「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屬被告憑空捏造,另「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營造有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負責人名義亦屬被告憑空捏造,固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惟被告既係假冒前揭各公司暨負責人名義參與各該採購案投標,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標案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正確性,縱所假冒之公司暨負責人並非真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各該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實施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尚有未妥,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刻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各該公司印文方式妨害投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標案雖均已著手詐術妨害投標行為之實施,惟均未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以偽造假冒公司暨負責人名義之欺罔手段參與投標,將可能導致各該發包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各該虛增廠商與其他合格投標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有害於建立實質競標制度之公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各該次犯行終未發生影響開決標之不正確結果,暨兼衡被告前揭參與投標之次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修補路面、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名稱內所偽造之印文共8 枚,其中被告所憑空捏造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皆因印文模糊,而無從辨識具體名義人為何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最初捏造之負責人名義為何,然該等公司暨負責人既均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維信股份有限公司」、「維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長力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共8 枚,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標封影本,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其分別提交予林園鄉公所、茄萣鄉公所、湖內鄉公所,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及欄位(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林園鄉治安要點│「投標廠商」│「維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路口監控系統提│欄空白處(偵│」印文1 枚、「負責│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升及擴充工程案│他卷一第29頁│人姓名(具體名義無│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之大標封 │) │從辨識)」印文1 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 │ │ │ │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2 │茄萣大排崎正橋│「投標廠商」│「維成營造有限公司│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以北段整治工程│欄空白處(偵│」印文1 枚、「負責│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案之大標封 │他卷二第11頁│人姓名(具體名義無│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從辨識)」印文1 枚│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編號2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 │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 │ │ │ │ │收。 │ ├─┼───────┼──────┼─────────┼────────────┤ │3 │茄萣大排崎正橋│「投標廠商」│「維信營造有限公司│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以北段整治工程│欄空白處(偵│」印文1 枚、「負責│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案之大標封 │他卷二第13頁│人姓名(具體名義無│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標) │) │從辨識)」印文1 枚│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編號3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 │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 │ │ │ │ │收。 │ ├─┼───────┼──────┼─────────┼────────────┤ │4 │湖內鄉第二納骨│「投標廠商」│「長力營造股份有限│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塔屋頂改建及增│欄空白處(偵│公司」印文1枚、「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 │設公共衛生設備│他卷三第7頁 │負責人姓名(具體名│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等工程案之大標│) │義無從辨識)」印文│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封 │ │1 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編號4 「偽造之印文及│ │ │ │ │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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