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鄭瑋
- 當事人吳志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張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志鴻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銘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ꆼ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志鴻現從事兩岸小三通報關業務,張家銘則從事兩岸小三通貨物買賣,二人均熟稔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流程。渠2人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 之茶葉、龜板等植物、動物產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 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藉採自由貿易港區自香港經高雄、金門小三通至廈門運送貨物檢附查核資料較為寬鬆,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先由「小李」自香港以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就附表所示3只 貨櫃辦理以自由貿易港區貨物經高雄、金門小三通轉運至廈門之報關手續(進口報單編號:BD/01/V373/0171、BD/01 /V373/0170;出口報單編號:BD/BG/01B/PQ64/B603、BD/BG/01B/PQ64/B604),內含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烏龍茶1952.53公斤、普洱茶2263.7公斤、龜板410公斤、紅茶291公斤、 高山茶322公斤,總重共5239.23公斤(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以不詳方式於貨櫃抵達金門時,將貨櫃內物品及前開管制物品掉包換至編號1001、1205、1796貨櫃後,於同年月13日由張家銘以每櫃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3只貨櫃辦理回運至高雄港,再由吳志鴻以每櫃10,000元之代價,於102年11月14日自高雄港17號(高金)碼頭領取上開3只貨櫃入關,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僱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歐承宇將上開3只貨櫃拖運至臺南市新市區之「臺 南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領走。惟歐承宇拖運1001、1796號貨櫃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旋於101年11月14日11時20分,在高雄港17號高金航 線碼頭,攔查前開未申報退運編號1205貨櫃),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志鴻、張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又起訴書對於被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種類、數量並非明確,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起訴之管制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普天太極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壽嵩、新銳報關行員工莊建新、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莊水木、金門之領櫃人黃志承、高雄港17號(高金)碼頭現場主任陳寶生、聯結車司機歐承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貨物莊船登記單、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金門回運單、進出口報單共4紙、查獲照片34張、連海船舶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區42號貨櫃碼頭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單)3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4月2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龜板410公 斤為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之未列名動物產品;烏龍茶1952.53公斤、普洱茶2263.7公斤、紅茶291公斤、高山茶322公斤,為茶葉,重量共5239.26公斤,已逾1000公斤,屬前揭所述 之管制進口物品。 ꆼ、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ꆼ、核被告吳志鴻、張家銘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條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本院卷第91頁)。被告吳志鴻、張家銘與「小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志鴻、張家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竟以走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貨物進口,數量達5239.23公斤,對於 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志鴻獲利30,000元,被告張家銘僅獲利3,000元並代墊36,000元之貨櫃處理費,本案犯罪之行 為分擔,2人目前均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吳志鴻為專科畢業 ,被告張家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式茶葉2,887.1公 斤、龜板410公斤,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渠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進出口報單編號 │貨櫃數│管制物品(原產地為│ │ │ │ │大陸地區) │ ├───┼──────────┼───┼─────────┤ │ │進口: │ 1只 │烏龍茶 1952.53公斤│ │1 │BD/01/V373/0171 │ │普洱茶 1098.9公斤│ │ │出口: │ │龜板 410公斤│ │ │BD/BG/01B/PQ64/B603 │ │ │ ├───┼──────────┼───┼─────────┤ │ │進口: │ 2只 │紅茶 291公斤│ │2 │BD/01/V373/0170 │ │高山茶 322公斤│ │ │出口: │ │普洱茶 1164.8公斤│ │ │BD/BG/01B/PQ64/B604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走私貨物名│數量/重量 │附註 │ │ │稱 │ │ │ ├──┼───────┼──────┼──────┤ │ ꆼ │各式茶葉 │總淨重2887.1│原產地為大陸│ │ │ │公斤 │地區 │ ├──┼───────┼──────┼──────┤ │ ꆼ │中藥材(龜板)│11箱,總淨重│原產地為大陸│ │ │ │410公斤 │地區 │ ├──┼───────┼──────┼──────┤ │ ꆼ │寵物飼料 │總淨重73公斤│ │ ├──┼───────┼──────┼──────┤ │ ꆼ │布料 │43件,總淨重│ │ │ │ │1,701公斤 │ │ ├──┼───────┼──────┼──────┤ │ ꆼ │衣服(含上衣及│1,024件 │ │ │ │外套) │ │ │ ├──┼───────┼──────┼──────┤ │ ꆼ │機件(含砂輪片│72,267PCE │ │ │ │及十字起子接頭│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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