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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7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5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遺棄、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6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瑞福兒童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⑷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分別於:

⑴102 年6 月5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瑞福兒童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試用完仍殘有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102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安街口之「瑞豐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驗後淨重為0.075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得易科罰金之2 罪【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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