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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鄭瑋

  • 被告
    陳逸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裕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逸裕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旗山鎮○○ ○路000○0號「龍昱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龍𡘙企業有限公 司,於100年1月20日更名為龍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龍昱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陳逸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龍昱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月份,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天擎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進貨,而無真實交易,竟分別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起訴書誤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記入帳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月份,經由管道,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280元,充當龍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申報日期,藉此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龍昱公司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申報時間、開立發票公司名稱、開立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附表一所示),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共計330,014元。 ㈡、明知龍昱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導節能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於10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以龍昱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13張予台灣超導節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交付對象、開立月份、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供台灣超導節能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台灣超導節能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7,0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天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濬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龍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龍𡘙有限公司章程 、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0日高市府四維紀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各1份、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 請書、委任書、受任人代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資料表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㈡台灣天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紙、台灣天擎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0紙、台灣天 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0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㈢英瑞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紙、英瑞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㈤台灣超導節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6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紙、龍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3 紙(買受人為台灣超導節能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遂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自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依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事實雖就犯 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記入帳冊,惟論罪科刑部分僅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故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誤載,並更正起訴事實,認被告此部分僅係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逃漏龍昱公司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不另論罪。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 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月份(即100 年之7月、9月、11月)為基準,論以3次逃漏稅捐罪。另刑 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出於幫助台灣超導節能公司逃漏稅,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係於密集期間內用相同之方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犯3次逃漏稅捐罪、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龍昱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竟以不實發票抵稅以逃漏營業稅,又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係應友人商借發票,思慮欠詳,方為本案犯行,且龍昱公司自成立至今仍正常經營,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續經營龍昱公司,開立、取得發票之張數、時間非鉅,因此幫助及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均為33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資力、學歷,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讓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明瞭稅務為國家財政之來源,依法納稅為公民應盡之義務,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將會造成稅務混亂,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龍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 │編號│龍昱公司申│開立發票公│開立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報日期 │司名稱 │ │ │碼 │ │ │ ├──┼─────┼─────┼────┼──┼─────┼──────┼─────┤ │1 │100年7月15│英瑞達國際│100年5月│3張 │UC00000000│354,000元 │17,700元 │ │ │日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UC00000000│261,120元 │13,056元 │ │ │ │ │ │ ├─────┼──────┼─────┤ │ │ │ │ │ │UC00000000│303,360元 │15,168元 │ │ │ ├─────┴────┼──┴─────┼──────┼─────┤ │ │ │小結 │3張 │918,480元 │45,924元 │ ├──┼─────┼─────┬────┼──┬─────┼──────┼─────┤ │2 │100年9月15│台灣天擎系│100年7月│3張 │VG00000000│376,320元 │18,816元 │ │ │日 │統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VG00000000│496,000元 │24,800元 │ │ │ │ │ │ ├─────┼──────┼─────┤ │ │ │ │ │ │VG00000000│496,400元 │24,820元 │ │ │ │ ├────┼──┼─────┼──────┼─────┤ │ │ │ │100年8月│2張 │VG00000000│495,900元 │24,795元 │ │ │ │ │ │ ├─────┼──────┼─────┤ │ │ │ │ │ │VG00000000│465,920元 │23,296元 │ │ │ ├─────┼────┼──┼─────┼──────┼─────┤ │ │ │英瑞達國際│100年7月│1張 │VG00000000│142,760元 │7,138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小結 │6張 │2473,300元 │123,665元 │ ├──┼─────┼─────┬────┼──┬─────┼──────┼─────┤ │3 │100年11月 │台灣天擎系│100年9月│4張 │WL00000000│589,600元 │29,480元 │ │ │15日 │統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WL00000000│206,000元 │10,300元 │ │ │ │ │ │ ├─────┼──────┼─────┤ │ │ │ │ │ │WL00000000│756,400元 │37,820元 │ │ │ │ │ │ ├─────┼──────┼─────┤ │ │ │ │ │ │WL00000000│713,000元 │35,650元 │ │ │ │ ├────┼──┼─────┼──────┼─────┤ │ │ │ │100年10 │1張 │WL00000000│809,100元 │40,455元 │ │ │ │ │月 │ │ │ │ │ │ │ ├─────┼────┼──┼─────┼──────┼─────┤ │ │ │英瑞達國際│100年10 │1張 │WL00000000│134,400元 │6,720元 │ │ │ │股份有限公│月 │ │ │ │ │ │ │ │司 │ │ │ │ │ │ │ │ ├─────┴────┼──┴─────┼──────┼─────┤ │ │ │小結 │6張 │3208,500元 │160,425元 │ ├──┴─────┴──────────┼────────┼──────┼─────┤ │合計 │15張 │6,600,280元 │330,014元 │ │ │ │ │ │ └───────────────────┴────────┴──────┴─────┘ 附表二:龍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交付對象 │開立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 │台灣超導節│100年5月 │UC00000000 │401,200元 │20,060元 │ │能股份有限├─────┼──────┼──────┼────────┤ │公司 │100年5月 │UC00000000 │289,440元 │14,472元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 │345,600元 │17,280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396,480元 │19,824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527,000元 │26,350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530,400元 │26,520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522,000元 │26,1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VG00000000)│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496,640元 │24,832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623,100元 │31,155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218,000元 │10,900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793,488元 │39,674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747,960元 │37,398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848,772元 │42,439元 │ ├─────┴─────┼──────┼──────┼────────┤ │合計 │13張 │6,740,080元 │337,00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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