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3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宗榮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1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9、1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靠近同盟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行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其持有、未經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合計0.058 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