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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7年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當場為警巡邏查獲致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被害人甲○○置於高雄縣鳥松鄉○○路275 之1 號前之泥製水缸1 個,幸當場為警巡邏查獲而未得逞,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