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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鐘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49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公園廁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因另涉家暴案件為警據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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