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運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97、98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4月、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0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