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鑫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80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於民國84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年7 月1 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8 年7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同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葉俊鑫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 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上揭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另斟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初犯施用毒品罪遭判處罪刑,且施用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