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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因被告於民國86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漏未減刑,如該案經減刑,本案即非累犯,原判決依累犯量處,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核係被告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異議,被告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被告空言指摘其非累犯云云,自難採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鑫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鑫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
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80年度訴字第2861號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於民國84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年7 月1 日。另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133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
為2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8 年7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4年1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9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
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同日某
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葉俊鑫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 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上揭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另斟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初犯施用毒品罪遭
判處罪刑,且施用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
公益,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