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原 告 余審藝 被 告 王榮馳 上列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向任職安欣科技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林聖展購買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並於民國102 年(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4 月1 日前某日,將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上,以此方式窺視原告非公開之駕車行駛路線及出沒地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而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未在原告之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而無對原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一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又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再為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