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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高雅婷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之2 ,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雅婷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支付賠償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30,000 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共12期。㈡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分64期,除最末1 期即106 年5 月15日給付2 萬元外,其餘每月均按月給付3 萬元。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係70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迄今已有5 年工作經驗,現無固定收入及財產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30日訊問時所不否認,復有前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正值青壯年,顯有從事固定工作以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未正常工作且現無財產,是被害人第一銀行確實無從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自受刑人處實現緩刑負擔之可能,佐以被害人第一銀行於本案被害272 萬8273元,迄今經由受刑人歸還70萬6000元,暨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僅從受刑人親屬處取得38萬694 元之清償,此有被害人第一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受刑人所清償之債務與其所詐得之金額顯不成比例,再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4 月12日)迄今已逾3 年,時日非短,受刑人非無籌取金錢以按期支付之可能,然受刑人個人迄未賠償分文,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法院給予緩刑五年使其重生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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