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山於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前述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3 年7 月31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明山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2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2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而於103年2 月12日通知其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指定其應向勞務機構即高雄女子監獄履行義務勞務,應於該期間內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又於該履行期間內,高雄地檢署曾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5 月16日、5 月29日及7 月4 日寄發執行通知告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20 小時,並告知如有違反將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有高雄地檢署各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 執護勞字第16號卷)。對此,受刑人陳稱其知悉上開通知函之內容,亦清楚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 紙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卷),足認受刑人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內容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應已知悉。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迄103 年7 月31日前,僅於103 年4 月3 日、6 月17日、7 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佐(見前開執護勞字卷),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本院103 年10月3 日調查程序中陳稱:高雄女子監獄只能提供星期一至五的時間供作義務勞務,但我自102年底至103 年5 月底間,為分擔家計須至臺中擔任臨時工,有時候一星期只休一天,或者根本沒休息,因此在103 年6月5 日入伍前,僅能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我突然收到入伍之兵單,僅能利用新訓假及結訓假的時間履行負擔,但因該期間我還需要幫忙家裡搬家,故僅從事8 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無法按期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⒈受刑人於102 年11月16日至103 年6 月3 日間,於飛揚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指派至臺中市提供勞務,嗣於103 年6 月5 日入伍服役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11月8 日飛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受刑人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明知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僅以工作為由,而於入伍前長達約5 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次(共4 小時),縱受刑人確因工作因素而無法配合高雄女子監獄安排服勞務之時間,惟該事實上礙難之處,亦應與執行監督或履行機關為陳述,以獲得受刑人緩刑執行與日常生活間之兼顧。其竟遲至103 年6 月4 日始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提出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一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11月26日雄簡瑞旭103 執護94字第122148號函(下稱觀護人回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受刑人是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已屬有疑。
⒉又受刑人雖於103 年6 月5 月開始服役,而有無法履行勞務之不可抗力因素,惟受刑人於服役期間內,尚有新訓假5 日、結訓假7 日之放假時間,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前開觀護人回函可佐,倘受刑人確有誠意履行義務勞務,參以每日義務勞務服務之上限為8 小時,其應當可履行96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長達12日之假期中,僅於103 年6 月17日、7 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遠不及前開緩刑宣告所命履行120 小時時數之半數。縱受刑人辯稱係因原居住之海光四村改建,故需幫忙家裡搬家等語,並提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1 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 年7 月24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為據,然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已曾告誡受刑人應善用部隊休假期間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即便未能如期完成,也足為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之判斷依據一情,有前開觀護人回函可佐,是受刑人更應知悉此段期間之履行狀況,為其得否完成義務勞務之關鍵,其既明知履行期限在即,竟未把握僅有之休假履行義務勞務,已顯見其輕忽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