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晏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之101 年9 月14日、101 年10月13日、101 年11月3 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1 月1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共8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而於102 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誤載為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質亦相同,且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並在5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 月20日)犯下前後兩案共9 次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況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點在後案犯罪時點之後,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從而,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3日雄檢瑞崎103 執聲380字第6693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