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晏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晏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所有腳踏車騎乘後復意圖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不高(約值新臺幣5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而被害人李昭榮亦表示不願對其提告追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