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程 黃中宇 王志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3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9時許,結夥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明洋水 族館,見現場店員王O毓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由被告蘇詠程、王志凱以徒手方式竊取龍泉菌2瓶、維他命2瓶、浮力刷1 支、龍魚飼料2瓶、異形飼料2瓶、螢幕加溫器1組【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20元】,被告黃中宇、王志凱以身體阻 擋視線或提供外套方式,掩護被告蘇詠程將竊取得手之上開物品藏於已結帳物品購物袋或外套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明洋水族館店員王O毓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難律以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O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2年8月22日18時35分至18時56分之明洋水族館內監視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被告蘇詠程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的意思,伊有先跟明洋水族館老闆王O明說過要拿東西,伊跟老闆王O明的交易模式一直都是這樣,伊先拿東西,發薪水再付錢,那天有些東西沒有跟老闆娘王O毓講要賒帳,是伊疏忽了,但伊跟老闆王O明一直都是這樣交易等語;被告黃中宇、王志凱則均辯稱:伊等沒有偷東西,起訴書那些物品都是蘇詠程拿走的,伊等也沒有掩護被告蘇詠程偷東西,伊等跟老闆王O明買東西本來就會賒帳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三人辯稱:被告蘇詠程已先行告知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中宇、王志凱僅是在店內選購物品,更無何掩護被告蘇詠程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於102年8月22日18時許,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明洋水族館,被 告蘇詠程於店內拿取龍泉菌2瓶、維他命2瓶、浮力刷1支、 龍魚飼料2瓶、異形飼料2瓶、螢幕加溫器1組,被告王志凱 並出借外套予被告蘇詠程包覆前揭飼料等物品,嗣被告蘇詠程未向告訴人即明洋水族館負責人之配偶王O毓結帳付款,即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訴人王O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蘇詠程於8月22日下午 有向伊結帳商品,是水族館箱過濾棉及大麥蟲,但伊於8月 23日發現有顧客訂的商品不見,調閱店內監錄器發現蘇詠程有多拿商品未結帳,伊向黃中宇傳LINE反應此事,蘇詠程委託黃中宇拿龍泉菌2瓶、維他命1瓶、浮力刷1支、龍魚飼料1瓶、異形飼料2瓶、雙螢幕1台到水族館還伊,除了維他命及龍魚飼料各少還一瓶外,其他都有還,未還商品以現金2000元和解;東西是被告蘇詠程拿走,他拿走店內東西沒有跟伊講等語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卷第35頁正反面),另有當日監視器影像、影像截圖20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61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O毓雖指稱:被告蘇詠程拿走店內東西沒有跟伊講,所以伊認為他是竊盜,被告蘇詠程表示他有先跟王O明說要拿東西,但被告蘇詠程沒有跟伊講,如果是這樣,大可以跟伊講,被告蘇詠程拿走的一部份東西有說要賒帳,但起訴書的那些東西,卻沒有告訴伊他要拿走,伊也告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是因為看畫面他們三個都是一起的云云(本院易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惟查: 1.本案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與明洋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早有熟識,被告三人平日即會以賒帳方式購買水族館物品,其等會先取走商品,事後再告知王O明並結清款項,且被告蘇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數日,已先行徵得王O明同意,可於近日前往水族館拿取所需之商品乙節,業據證人王O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三人大約一年前開始跟伊買東西,被告他們會先拿取物品,等發薪水再跟伊結帳,這種狀況是被告蘇詠程最多,前後大約買了10萬元,案發前被告蘇詠程有跟伊說要去水族館拿東西,大概案發前兩、三天左右,他有到伊那裡,口頭說如果他需要什麼東西,若伊不在家的話,他是否可以先拿,伊說好,之前也是這樣子,但伊沒有跟伊老婆(即王O毓)講,被告蘇詠程一般都是先拿東西,再來跟伊說拿了什麼,伊的水族館也只是副業,跟被告他們也是鄰居,就信任他們,(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三位被告平常到你的水族館拿東西,拿了之後沒有跟你講,就直接拿走,隔幾天才過來跟你說拿了什麼,再付錢給你?)是的,平常就會這樣,是伊老婆不太清楚,伊不擔心他們拿的東西跟付的錢不同,因為伊跟他們認識很久了,也都是朋友,伊跟他們認識一陣子,才讓他們用賒帳的方式購物,伊太太不知道伊等這種交易模式,因為伊太太比較少跟被告他們接觸,明洋水族館是伊在經營的,伊老婆雖然會幫伊顧店,但因為伊老婆比較不信任別人,伊也不知道她會產生這樣的誤會,她可能是看錄影帶,造成誤會,那幾天伊又不在家,也沒有跟她講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3頁至26頁)。 2.參以告訴人王O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三人都是跟伊先生(王O明)交易比較多,關於伊先生所述,被告三人與伊的先生一向都是先取貨,事後再告知拿了什麼東西,伊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伊報案時王O明不知道,提告後伊有跟伊的先生討論,伊先生說他們應該是要賒帳,這間水族館是伊先生的,當天是因為伊先生不在,伊幫忙顧店等語(本院易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本案明洋水族館之真正負責人既為王O明,告訴人王O毓僅於當日代為看顧,則就被告三人與明洋水族館之交易情形,自以負責人王O明較為清楚,其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蘇詠程既與明洋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間有上開交易模式之默契,拿取物品前並已先行徵得負責人王O明之同意,則其辯稱:伊已先告知老闆王O明,當日是一時疏忽,才沒有再告知老闆娘王O毓,並無竊取之意等語,即非無稽,堪認其主觀上確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不法意圖甚明。 3.告訴人王O毓雖另指稱:若被告他們要買東西的話,應該拿錢來清,但他們是拿東西來還伊云云(本院易卷第36頁),惟此亦經被告蘇詠程供稱:因為那時候老闆娘說要提告,所以伊就還東西給她,黃中宇說伊既然沒有錢給人家,就東西先拿去還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42頁),而被告蘇詠程向以賒帳方式購物,待發薪後再與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結清,已如前述,足見其並非經濟富裕之人,則其原認可賒帳購買上開商品而拿取,嗣因告訴人王O毓表示將提告,其一時無法償還全部價金,遂先行歸還部分商品,亦非無由,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蘇詠程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本件應確係明洋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未將上情先行轉知其配偶王O毓,被告蘇詠程當日又疏於告知,方致告訴人王O毓生此誤會。且本案既難認被告蘇詠程有竊盜犯行,自更難認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何掩護被告蘇詠程為竊盜犯行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以阻擋告訴人王O毓視線及提供外套遮掩之方式,掩護被告蘇詠程竊取上開物品云云,告訴人王O毓亦指稱:監視錄影18時38分36秒時、18時55分左右,可以看出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在阻攔伊的動作云云(本院易卷第36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當日明洋水族館店內監視器結果,呈現:「18:38:31~18:38:41:CH1CH2拍攝到的範圍僅有被告三人。蘇詠程走至門口櫃子處,彎腰拿物品被告黃中宇走到蘇詠程旁,兩人說話,而被告王志凱站在二人後方。」、「18:38:42~18:38:49:被告蘇詠程彎腰看櫃子,黃中宇跟王志凱站在蘇詠程後方,黃中宇用手撥了王志凱一下,王志凱就跟蘇詠程一起走出店外。」、「18:38:51:由CH2可以清楚看到蘇詠程手拿一 白色物品,並走在王志凱後方往店外走,被告黃中宇往店內方向走去。」、「18:47:46~18:48:58:被告蘇詠程將外套披於肩膀上,以右手伸進櫃子拿取物品,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蘇詠程是否有拿取物品,僅看見被告蘇詠程右手伸回後有拉動左肩外套下來之動作。告訴人王O毓站起來與蘇詠程說話。告訴人走至被告蘇詠程位置時,蘇詠程站起來走至店中間,可看見蘇詠程以右手手臂夾住外套。告訴人王O毓持續與被告蘇詠程對話,蘇詠程後來坐在椅子上。」、「18:51:23~18:51:47:被告蘇詠程蹲在櫃子前,被告蘇詠程將右肩上之外套掛在左手臂上後站起來,並以右手拿取櫃子內之物品。蘇詠程有以右手拿取物品放在胸前之動作。後被告蘇詠程左手拿著外套走向門外,走至其摩拖車旁打開置物箱,有彎腰放左手東西之動作。」、「18:51:48~18:51:52:被告蘇詠程將置物箱蓋上後,將外套還給坐在旁邊摩拖車上之被告王志凱後,走至人群旁。」、「18時55分左右,被告蘇詠程拿著三包白色物品並走出店外,黃中宇站在店中央,告訴人王O毓則站在黃中宇旁邊,背對黃中宇、蘇詠程。」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何明顯阻攔告訴人王O毓視線之動作,至被告王志凱出借外套予被告蘇詠程,則係因店外下雨,為包裹飼料之用,此亦據被告蘇詠程、王志凱均供述甚明(警卷第25頁、第32頁),本案實難認被告黃中宇、王志凱上開行止係在掩護被告蘇詠程,而有何與被告蘇詠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被告蘇詠程、黃中宇、王志凱與明洋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間,確有由被告三人先行取物,事後再告知王O明並結清款項之交易模式,且本案案發前數日,被告蘇詠程已先告知王O明近日將前往拿取物品,堪認被告蘇詠程主觀上確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不法意圖,另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難認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何掩護被告蘇詠程竊取物品之行止,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