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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蕭榮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前因其有傷害、辱罵甲○○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8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02年3月28日由丙○○收受。詎丙○○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13日13時30 分許,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旁「○○台越小吃」,先以言語打擾正在工作之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均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行為,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於102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酒後前往上址「○○台越小吃」,大聲以言語對甲○○咆哮「為何出去都不打電話給他」、「為何在外租房子都未告知」、「為何對店內的其他男性工作人員態度良好,對他態度就不好」等語,甲○○對之置之不理,並要求丙○○離開,隨後進入店內,然丙○○仍跟著進入店內而未離開,而對甲○○實施騷擾行為,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丙○○見「○○台越小吃」老闆娘阮○○報警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52-5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家暴加害人制約告誡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8頁、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偵一卷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互毆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上開見解,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我在「○○台越小吃」店內工作,丙○○突然出現在店內,並對我大聲咆哮罵我說「為何出去都不打電話給他」、「為何在外租房子都未告知」、「為何對店內的其他男性工作人員態度良好,對他態度就不好」所以我們雙方在店內起爭執,我告訴他這樣子已經影響我工作,請他離開也置之不理,持續對我做騷擾的行為,店內老闆娘看不下去才報警處理等語(警二卷第4 頁背面),顯見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言語,雖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之程度,然程度上應尚未達到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參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02年12 月2 日所為,應構成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害人為外籍配偶,其願意遠渡重洋來台與被告共結連理,被告原應珍惜夫妻情分,與被害人互相尊重、共同扶持以建立完整之家庭,但是被告竟沈迷於酒類,一再在酒後辱罵被害人及施以肢體暴力,導致被害人不想回家的結果。雖然被告當庭抱怨被害人不常在家,但是被害人離家之原因應與被告酗酒及家暴有關,因此如果被告能積極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也不再用酗酒的方式來麻痺自己,更不在酒後對被害人施暴,則相信經此改變之後,被害人仍然有可能會再願意回到被告身邊,也希望被告經過這次教訓之後,真能徹底醒悟,別再重蹈覆轍,給自己及被害人一個重啟人生的機會。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學歷為高職畢業;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幸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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