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林永村、黃姿育、李爭春
- 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林雅緁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姚瑞龍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76 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成立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公司會計,負責摩比爾公司之帳戶及管理,被告姚瑞龍為大陸地區摩比爾公司經理,負責電信客訴問題處理,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宗佑、湯志誠、栗先生、陳佳琪、陳光輝(誤植為陳光耀)、陳先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特定人,並接續要求告訴人林棋道等人將現金以信封袋交與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之服務人員送至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共6 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住處,由渠等負責收取詐得款及匯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某不詳姓名人之帳戶,並由被告陳昶誌僱用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賴郁如、張巧玟(共5 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摩比爾公司員工,負責寫電信門號申請書、出貨及開通工作。嗣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大陸地區,透過中國大陸「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群豐通訊」及泉州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名義,利用二類電信(南頻電信)撥打電話向起訴書附表(詳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棋道等臺灣民眾招攬申辦門號或以稱讚民眾係電信公司的優質客戶要贈送手機,卻半強迫申辦門號等方式【犯罪態樣如下,佯稱(1 )曾在有違規或強行推銷的外包經銷商申辦門號,因該經銷商已被公司吊銷或取消門號資格,需將當初在該經銷商簽署之合約轉移至總公司電信系統,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2 )係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公司舉辦20週年慶要免費贈送手機回饋優良客戶,詐騙客戶申辦多線手機門號;(3 )門號過多,可以幫忙取消未使用門號,需先繳交處理費用;(4 )幫忙整合名下門號調降月租費或零月租,只要繳交新臺幣(下同)240 元等轉移費;(5 )自行至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請易付卡並繳納攜轉(門號NP)門號費用,之後名下門號全歸納到易付卡門號;(6 )幫忙申辦門號退租,需繳處理費用分數次交付,且公司與黑貓宅急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廖春燕、鄭素香、劉勝村(現改名為:劉峙通)、陳婉寧、戴鏡峰、林保丞、鄂光冕、蘇子見、張雅惠、李秀芳、葉鏡洲、徐祥峯、陳錦慧、李幸蓉、葉祐君、黃翰隆、張誌生、林嘉德、劉勤歡、劉雅娟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申辦,被告陳昶誌所經營之摩比爾公司隨即以電腦連線通知、寄送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寄由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簽署並收回後,再上線開通,復由中國大陸「群豐通訊」撥打電話給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做資料核對錄音,致如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遭申辦多線門號,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袋)交付予前來收取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嗣後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民、楊主任、吳博同、林全、陳文其、陳文傑等人又撥打網路電話給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佯稱:可以幫忙解約門號,惟要先繳交違約金,但要透過第三業者(黑貓宅急便)收款,且不能讓黑貓宅急便人員知道有寄送現金情事,而須以信封方式寄送、被黑貓宅急便發現收取現金遭沒收、不能寫寄件人姓名、入錯帳號、國稅局稅金等理由,陸續向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要求匯款,並稱會將之前所繳交的違約金全額退,致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告訴人、詐騙使用門號、角色分工、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寄送地址、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騙金額等均詳附件一),黑貓宅急便人員將上開收取現金袋交予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等人,再分別由陳永青、蘇宏恩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陳宗佑、陳佳琪等人帳戶;由蔡明宏將上開款項帶至大陸地區交予湯志誠男子;由陳光輝(誤載為陳光耀)持林柏安之提款卡在大陸地區提領,由陳先生前往謝典玲、張觀童住處收取後,供被告陳昶誌與陳宗佑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帳,嗣上開告訴人林棋道等人遲未接到退款覺得可疑,經打反詐騙電話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1 )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之供述,(2 )告訴人林棋道、李幸敏華、廖春燕、鄭素香、劉勝村、陳婉寧、戴鏡峰、林保丞、鄂光冕、蘇子見、張雅惠、李秀芳、葉鏡洲、徐祥峯、陳錦慧、李幸蓉、葉祐君、黃翰隆、張誌生、林嘉德、劉勤歡、劉雅娟之指述,(3 )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之供述,(4 )張文馨、陳姿蓉、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之供述,(5 )徐中良之供述,(6 )林棋道現金袋托運單4 張、群豐通訊客戶服務卡1 張、李幸敏華現金袋托運單1 張、廖春燕現金袋托運單16張、鄭素香現金袋托運單2 張、劉勝村現金袋托運單1 張、陳婉寧現金袋托運單3 張、戴鏡峰現金袋托運單2 張、林保丞現金袋托運單5 張、李秀芳現金袋托運單5 張、徐祥峯現金袋托運單2 張、陳錦慧現金袋托運單1 張、葉祐君錄音內容2 張、黃翰隆現金袋托運單2 張、張誌生現金袋托運單5 張、林嘉德現金袋托運單3 張、劉勤歡現金袋托運單3 張、劉雅娟現金袋托運單1 張,(7 )托運單、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識報告及內附電話管銷推廣手冊、薪資佣金明細、摩比爾公司員工資料、指紋打卡機紀錄表、推廣合作合約書、勞動合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固不否認分別為摩比爾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客訴經理(負責公司客戶申訴部分),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昶誌辯稱:我並未犯罪,起訴書所載疑點甚多,起訴書所載收錢的車手我都不認識,另載泉州丰澤、瑞丰企業、南頻電信等公司,我都沒有聽過。而摩比爾公司也未使用南頻電信的線路,摩比爾公司使用的電話,都係以摩比爾公司、自己、父母、公司任職員工之名義聲請登記。又關於告訴人等之遭他人以黑貓宅急便收取現金等情,我們發現後有反應給黑貓宅急便的業務人員並告知客戶受騙地址及詐騙手法,請他們去查。況且依照我們與黑貓宅急便所定之收款流程,跟客戶收款要當面點清金額,黑貓宅急便再統一匯款至摩比爾公司指定帳戶。另外發現有此詐騙情事時,亦額外用摩比爾公司的簡訊系統發簡訊給我們公司的客戶,告知有收取違約金詐騙的類似情況發生,提醒客戶小心等語;被告林雅緁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摩比爾公司會計,負責管帳,公司營運很正常,並無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姚瑞龍辯稱:我否認犯罪,之前我負責公司的客戶,客戶如果至公司申訴,我就針對客訴部分做協商,公司其他部分我都沒有接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昶誌辯護略以:(一)摩比爾公司與藍宇通訊有限公司、六二(聲至通訊有限公司)、皇家通訊有限公司等門號廠商搭配,負責電話行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門號,以獲得佣金。因電話行銷工時長、話量大,臺灣人工作意願低落,被告為推廣行銷業務,與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有臺灣經銷商如黃世智、吳才權、黃正宜設立者;亦有大陸經銷商如甘新田、李振科、林一清設立者)簽約,委由渠等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自設或設在臺灣摩比爾公司機房內節費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另由證人即藍宇有限公司總經理周賢欣於審理中證述請摩比爾公司協助推銷門號,及證人黃正宜、黃世智於審理中證述與摩比爾公司代銷門號之模式及流程等可知被告陳昶誌經營之摩比爾公司係正當營運之公司,(二)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使用門號欄,除附表編號12李秀芳、編號13葉鏡洲、編號15陳錦慧3 人曾指述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申辦人為被告或被告員工申辦之門號行騙外,其餘19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門號均與摩比爾公司機房電話無關,顯見詐騙集團有其自身主要行騙門號,並非與摩比爾公司有必然關連性,況被告陳昶誌如欲行騙客戶,絕無可能公然使用自己電話而自漏形跡,(三)證人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陳永青等幫詐騙集團收受、寄送款項之車手,均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渠等於檢察官詰問時所供述之上游大陸地區接觸人士或指定匯款大陸地點,均與被告陳昶誌沒有關連性,無從證明被告陳昶誌認識起訴書所載之陳宗佑、湯志誠、栗先生、陳佳琪、陳光輝、陳先生、泉州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車手林柏安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昶誌犯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或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證人周賢欣、證人即與摩比爾公司配合向客戶送件收款之黑貓宅急便泰山所組長廖崇佑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昶誌曾向上游及下游配合廠商及客戶示警注意有詐欺情事。被告陳昶誌亦曾協助多位客戶報警並發送簡訊提醒客戶注意類似詐騙手法,綜上所陳,摩比爾公司係一正常經營,初具規模之公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昶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雅緁辯護略以:(一)被告林雅緁單純擔任摩比爾公司之會計,平日之工作職掌僅為管理公司帳戶,雖然被告林雅緁有協助處理客戶申訴事宜,但此僅係當客戶向系統商申訴,而系統商再轉交予門號商,門號商再發客訴工單予被告林雅緁時,被告林雅緁便將客訴工單之內容輸入於公司電腦之系統,並通知廈門客服人員處理,嗣後再依電腦系統上顯現之處理結果回覆門號商及系統商,被告並未直接處理申訴事宜,(二)被告林雅緁以其名義聲請電話號碼供摩比爾公司使用,乃係因摩比爾公司為通訊公司,故電話門號使用量大,因此僅憑被告陳昶誌一人所能聲請之電話門號有限,為此,被告陳昶誌乃以其親人及公司員工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以,不能因被告林雅緁以其名義為公司申辦電話並供其使用,即逕認被告林雅緁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三)被告林雅緁以其名義申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供摩比爾公司使用,乃係因被告陳昶誌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聲請帳戶,且被告陳昶誌經常不在國內,而被告林雅緁既擔任會計,因而經常需要辦理匯款事宜,若以被告林雅緁名義開立帳戶,匯款較為便利。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林雅緁因而以其名義申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供摩比爾公司使用不能據此而逕認被告林雅緁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四)證人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陳永青等4 人為幫詐騙集團收受、寄送款項之人,於辯護人詰問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林雅緁,且渠等於檢察官詰問時所供述之上游大陸地區接觸人士或指定匯款大陸地點,均與被告林雅緁沒有關連性,無從證明被告林雅緁認識起訴書所載之陳宗佑、湯志誠、栗先生、陳佳琪、陳光輝、陳先生、泉州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車手林柏安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雅緁犯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為被告姚瑞龍辯護略以:(一)證人黃正宜、黃世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姚瑞龍係負責處理客訴,足證被告姚瑞龍係單純受僱中國大陸摩比爾公司,擔任客服部經理,處理客戶客訴問題,非起訴書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二)證人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陳永青等4 人為幫詐騙集團收受、寄送款項之人於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姚瑞龍,而渠等於檢察官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亦均與被告姚瑞龍無涉,無法證明被告姚瑞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陳宗佑、湯志誠、栗先生、陳佳琪、陳光輝、陳先生、泉州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車手林柏安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姚瑞龍犯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摩比爾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昶誌,被告林雅緁負責摩比爾公司之會計工作、被告姚瑞龍擔任客訴經理,負責公司客戶申訴部分,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賴郁如、張巧玟、洪靖雯則為摩比爾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昶誌以自己、摩比爾公司、父親陳慶祥、員工林雅緁、張文馨、陳姿蓉、洪靖雯之名義申請門號提供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之門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為以陳昶誌名義申請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以張文馨名義申請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以被告林雅緁名義申請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以被告陳姿蓉名義申請之門號等情,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院七卷第27、148 、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摩比爾公司員工張文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2 至133 頁、偵三卷第3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之電信門號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74 、177 、178 頁、偵四卷第49、73、75頁、院七卷第1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摩比爾公司與上游門號廠商(例如藍宇有限公司)搭配,負責電話行銷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門號,以獲得佣金。該公司為推廣行銷業務,與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臺灣籍經銷商如: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大陸籍經銷商如:甘新田、李振科、林一清)合作,由渠等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自設或摩比爾公司設置在臺灣摩比爾公司內之電話節費平台,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臺灣籍經銷商透過自設之電話節費平台,而大陸籍經銷商之人員打電話行銷時,即會透過摩比爾公司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並顯示摩比爾公司提供之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陳昶誌所自承(院七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7頁反面、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臺灣籍經銷商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及藍宇有限公司總經理周賢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推廣合作合約書4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34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摩比爾公司以被告林雅緁名義與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收貨款,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暨黑貓宅急便(負責包裹配送,與統一客樂得公司為關係企業,並具有上下游關係)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貨款事宜,黑貓宅急便人員依摩比爾公司之貨單上有標明金額者,才依上載之金額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當場點清金額後先繳入公司,再由總公司統一匯款給摩比爾公司指定帳戶,又托運代號與包裹查詢號碼均會為同一號碼,院四卷第9 頁以下卷附匯款明細表係由統一客樂得總公司印製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泰山所所長廖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六卷第85至86、93至95頁),且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所不否認(警一卷第106 頁、院六卷第96頁),並有統一客樂得公司103 年6 月12日北市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代收協議資料1 份、匯款明細表191 張在卷可稽(院三卷第4 至5 頁、院四卷第9 至192 頁、院七卷第185 至19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詳附件一)所載詐騙使用門號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之關連性觀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其中編號12之李秀芳部分,曾使用陳昶誌、張文馨、林雅緁、陳姿蓉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0000000000(陳昶誌)、0000000000(張文馨)、0000000000(林雅緁)、0000000000(陳姿蓉)、0000000000(陳昶誌)、0000000000(張文馨)、0000000000(陳昶誌)、0000000000(陳昶誌)、0000000000(林雅緁)】、編號13之葉鏡洲部分,曾使用陳昶誌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00-00000000 (陳昶誌)】、編號15之陳錦慧部分,曾使用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0000000000(陳昶誌)、0000000000(林雅緁)】,其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14、16至22號之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均未載明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名義或摩比爾公司員工名義登記申請門號有關,合先敘明。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秀芳、編號13葉鏡洲、編號15陳錦慧等告訴人曾遭受以張文馨、陳姿蓉及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登記之門號所打來之電話詐騙,惟被告陳昶誌以自己、摩比爾公司、父親陳慶祥、員工林雅緁、張文馨、陳姿蓉、洪靖雯等人之名義申請門號提供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之門號使用,而該公司為推廣行銷業務,與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合作,由渠等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自設或摩比爾公司設置在臺灣之電話節費平台,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臺灣籍經銷商透過自設之電話節費平台,而大陸籍經銷商之人員打電話行銷時,即會透過摩比爾公司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並顯示摩比爾公司提供之電話門號等情,已如前述,亦即以摩比爾公司電話節費平台所使用之電話門號,係提供給大陸籍電話行銷廠商使用,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秀芳、編號13葉鏡洲、編號15陳錦慧等告訴人遭詐欺行為,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間具合理之關連性,則尚難以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為上開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逕行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秀芳、編號13葉鏡洲、編號15陳錦慧等告訴人遭詐欺行為係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所為或係經渠等授意所為。況證人李秀芳於警詢時證述:所寄送宅急便公司的顧客收執聯上有對方留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曾明龍,詳院七卷第215 頁臺灣大哥大查詢),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弄00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00 號等語(警二卷第74頁)、證人葉鏡洲於警詢時證述:所寄送現金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弄00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等語(警二卷第81頁)、證人陳錦慧於警詢證述:有一張留下來現金袋托運單上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偵四卷第343 頁),觀諸證人李秀芳、葉鏡洲所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弄00號」,係證人林柏安之住處地址,而證人林柏安證述並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況檢察官對於證人林柏安之犯行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00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等地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間是否具合理之關連性,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另關於證人林柏安部分詳四(八)4.所述),是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五)就本院勘驗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所得資料與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函覆資料及被告陳昶誌陳報為摩比爾公司之門市資料(以下所敘日期、詳細內容、證據出處,均詳附件二;另檢察官對被告陳昶誌陳報為摩比爾公司之門市資料部分並未提出意見)觀之: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棋道:告訴人林棋道在起訴書所載之受詐騙日期前並無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請辦理之手機門號,其經由摩比爾公司(1 )在中華電信申辦門號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24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8 月21日,(2)在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日期分別為:101 年7 月7 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8 月21日、102 年8 月21日,(3)在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2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8 月28日,(4 )在威寶電信申辦門號日期分別為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1月27日、102 年4 月23日,亞太電信則無資料。告訴人林棋道上開申辦門號之日期顯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100 年11月起」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林棋道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林棋道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幸敏華:告訴人李幸敏華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遠傳電信於100 年10月17日申辦門號,告訴人李幸敏華上開申辦門號之日期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9 月5 日」間約近2 年之時間差距,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李幸敏華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李幸敏華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春燕:告訴人廖春燕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7 月13日申辦門號,告訴人廖春燕上開申辦門號之日期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7 月11日至8 月26日」間約有1 年之時間差距,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廖春燕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廖春燕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素香:告訴人鄭素香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9 月11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0 年9 月2 日、101 年9 月11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鄭素香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騙日期「101 年9 月5 日、102 年5 月13日、14日」間約有1 年之時間差距,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鄭素香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鄭素香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勝村:告訴人劉勝村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遠傳電信於99年7 月9 日、99年10月13日、100 年1 月24日申辦門號,告訴人劉勝村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騙日期「100 年7 月3 日」間約有1 年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劉勝村其餘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5 ),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劉勝村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劉勝村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婉寧:告訴人陳婉寧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3 月6 日申辦門號,告訴人陳婉寧上開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騙日期「101 年10月11日」間約有7 個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陳婉寧其餘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6 ),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陳婉寧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陳婉寧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戴鏡峰:告訴人戴鏡峰在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2 月24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0 年12月17日、101 年7 月3 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戴鏡峰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騙日期「101 年11月23日」間約有11個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戴鏡峰其餘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7 ),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戴鏡峰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戴鏡峰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保丞:告訴人林保丞在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之受詐騙日期「101 年10月13日」前並無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請辦理之手機門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告訴人林保丞受詐騙乙節與本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間之合理關連性,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鄂光冕:告訴人鄂光冕在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99年5 月21日、100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 日、101 年9 月12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鄂光冕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之詐騙日期「101 年11月30日」間約有2 年有餘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鄂光冕其餘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9 ),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鄂光冕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鄂光冕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蘇子見:告訴人蘇子見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受詐騙日期「101 年12月6 日」前並無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請辦理之手機門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告訴人蘇子見受詐騙乙節與本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間之合理關連性,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雅惠:告訴人張雅惠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受詐騙日期「102 年1 月16日」前並無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請辦理之手機門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告訴人張雅惠受詐騙乙節與本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間之合理關連性,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秀芳:告訴人李秀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23日、102 年1 月23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1 年8 月30日、12月3 日、102 年4 月15日分別申辦門號,在威寶電信於101 年11月20日、102 年4 月19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李秀芳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4 月24日」間約有1 年7 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李秀芳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12),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李秀芳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李秀芳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葉鏡洲:告訴人葉鏡洲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中華電信於102 年1 月22日申辦門號,在臺灣大哥大於100 年8 月1 日、101 年5 月15日、7 月16日、11月19日、102 年1 月19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98年7 月28日、101 年5 月15日、11月19日、102 年3 月25日分別申辦門號,在威寶電信於102 年2 月26日、102 年2 月26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葉鏡洲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29日」間約有3 年多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葉鏡洲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13),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葉鏡洲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葉鏡洲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徐祥峯:告訴人徐祥峯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遠傳電信於101 年12月26日申辦門號,告訴人徐祥峯上開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5 月8 日」中間約有5 個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徐祥峯其餘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多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14),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徐祥峯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徐祥峯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錦慧:告訴人陳錦慧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1 月11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2 年1 月11日申辦門號,告訴人陳錦慧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3 月10日」間約有6 個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陳錦慧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15),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害人陳錦慧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陳錦慧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李幸蓉:告訴人李幸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受詐騙日期「102 年3 月8 日」前並無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請辦理之手機門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告訴人李幸蓉受詐騙乙節與本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間之合理關連性,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葉祐君:告訴人葉祐君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遠傳電信於100 年1 月13日、12月9 日申辦門號,告訴人葉祐君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4 月11日」間約有2 年3 月之時間差距,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葉祐君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葉祐君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黃翰隆:告訴人黃翰隆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99年1 月5 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1 年9 月11日申辦門號,在威寶電信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5 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黃翰隆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之詐騙日期「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2月10日」間約有2 年9 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黃翰隆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18),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黃翰隆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被害人黃翰隆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張誌生:告訴人張誌生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2 月7 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9 月12日、102 年4 月19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0 年12月30日申辦門號,告訴人張誌生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3 月26日、27日、30日、4 月3 日、6 日、22日、23日、25日、5 月12日」間約有1 年有餘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張誌生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19),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張誌生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張誌生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林嘉德:告訴人林嘉德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1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1 年2 月15日、7 月26日、102 年1 月21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林嘉德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5 月13日、19日、22日」間約有1 年3 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林嘉德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20),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林嘉德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林嘉德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1劉勤歡:告訴人劉勤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1 年8 月13日申辦門號,告訴人劉勤歡上開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4 月27日、29日、30日」間約有8 個月之時間差距,況被害人劉勤歡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21),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劉勤歡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劉勤歡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2劉雅娟:告訴人劉雅娟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之詐騙日期前,曾經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大哥大於100 年11月22日、101 年7 月23日、8 月14日分別申辦門號;在遠傳電信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7 月26日分別申辦門號,告訴人劉雅娟上開最早申辦門號之日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之詐騙日期「102 年7 月3 日」間約有1 年7 月之時間差距,況告訴人劉雅娟其餘多個於受詐騙日期前所申辦之門號亦經摩比爾公司否認為其辦理(詳附件二編號22),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劉雅娟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門號乙事及其受詐騙各節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尚難逕以告訴人劉雅娟曾經由摩比爾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六)又將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警五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勾稽有無涉及本案之相關對話內容,其結果為:(以下所述日期、詳細內容、證據出處均詳附件三)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棋道:與SKYPE 帳號tmopa48 (申請人蔡盈盈)、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陳春美)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況證人蔡盈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SKYPE 帳號tmopa48 係其在淘寶網購買,再於101 年9 月將之以1,000 元轉賣給自稱雅芳公司,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語(警一卷第197 、200 頁、偵三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不認識蔡盈盈、陳春美等語(院七卷第144 反面至145 頁、152 頁),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林棋道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幸敏華: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且有約20日之時間差距;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陳春美)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詳附件三編號2 ),惟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不認識陳春美等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就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李幸敏華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春燕:與SKYPE 帳號tmopa48 於102 年9 月5 日雖有通話,但通話內容均係談及退款7,600 元給廖春燕乙事,且依告訴人廖春燕於警詢證述:係以宅配方式交出款項,8 筆宅配分別為102 年7 月1 日(9,600 元)、102 年7 月11日(1 萬元)、102 年7 月26日(1 萬元)、l02 年8 月1 日(1 萬元)、102 年8 月7 日(1 萬5,000 元)、102 年8 月13(1 萬5,000 元)、102 年8 月21日(7 萬元)、102 年8 月26日(6 萬8,000 元),是詐騙的人請黑貓宅急便公司來收包裹等語(警二卷第16頁),觀諸告訴人廖春燕上開所述遭詐騙之日期、金額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廖春燕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素香: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鄭素香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勝村:警五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通話之譯文。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婉寧: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陳婉寧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戴鏡峰: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戴鏡峰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保丞: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林保丞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鄂光冕: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鄂光冕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蘇子見:警五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通話之譯文。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雅惠: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張雅惠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秀芳: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昶誌)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告訴人李秀芳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葉鏡洲:警五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通話之譯文。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徐祥峯: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徐祥峯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錦慧:與SKYPE 帳號tmopa48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陳昶誌)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錦慧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李幸蓉: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李幸蓉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葉祐君: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葉祐君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黃翰隆: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黃翰隆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張誌生:警五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通話之譯文。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林嘉德:警五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通話之譯文。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1劉勤歡:警五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詐騙日期、詐騙使用門號通話之譯文。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2劉雅娟:與SKYPE 帳號tmopa48 雖有通話,但均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日期不符(通話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日期之後),而檢察官並未就SKYPE 帳號tmopa48 與告訴人劉雅娟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七)就告訴人所述黑貓宅急便收取之地址、詐騙日期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詳附件一)所載資料與摩比爾公司委託黑貓宅急便公司代收資料之匯款明細表資料勾稽結果(詳細之詐騙日期、詐騙金額、勾稽結果、證據出處,均詳附件四)觀之: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棋道部分,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僅載明詐騙日期之起點,無明確日期而無法勾稽外,就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22所載及告訴人所述之被詐騙日期與摩比爾公司於同日委託黑貓宅急便代收資料之匯款明細表勾稽,告訴人所述黑貓宅急便收取之地址或住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22所載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其中附表編號9 至11、13、16未載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詐騙金額,與摩比爾公司委託黑貓宅急便向客戶送貨收款之托運單號、收款地區、代收金額均不相符,而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其流向、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即告訴人林棋道現金袋托運單4 張、李幸敏華現金袋托運單1 張、廖春燕現金袋托運單16張、鄭素香現金袋托運單2 張、劉勝村現金袋托運單1 張、陳婉寧現金袋托運單3 張、戴鏡峰現金袋托運單2 張、林保丞現金袋托運單5 張、李秀芳現金袋托運單5 張、徐祥峯現金袋托運單2 張、陳錦慧現金袋托運單1 張、葉祐君錄音內容2 張、黃翰隆現金袋托運單2 張、張誌生現金袋托運單5 張、林嘉德現金袋托運單3 張、劉勤歡現金袋托運單3 張、劉雅娟現金袋托運單1 張)等與本案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八)就卷內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林金景之供述部分: 1.證人陳永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4 月份在家接到自稱是潘先生的電話,他說我行動電話繳費正常,並介紹加入他們的詐騙成員擔任洗錢工作,詐騙得來之金錢都是利用黑貓宅急便寄現金到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交給我,我再郵寄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0號巨泰大廈交給陳宗佑或葉木松,地址確定是「之明區」不是「思明區」,是「夏禾」不是「廈禾」,是「巨泰大廈」不是「聚泰大廈」,我有將葉木松地址、電話抄寫下來,我再提供給法院(經證人陳永青庭後提供之資料為:葉木松,電話:00000000000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0號巨泰大廈000 室),我每個月可獲3,000 元到5,000 元的佣金。我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語(警一卷第347 至348 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院五卷第226 、229 至230 頁),並有證人陳永青庭後提供上載有上開葉木松資料之小紙條1 張附卷可參(院五卷第259 頁),觀諸上開證人陳永青之證述,自始未敘及摩比爾公司、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姓名,亦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見過在庭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3 人後,並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等人,況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所載「…再匯到大陸廈門市思明區夏禾路1126巨泰大廈,由陳宗佑或葉木松收款等,與被告摩比爾公司舊址廈門市○○區○○路000 號○○大樓0 樓000 室,新址廈門市○○區○○路000 號0000室附近,被告顯知事實欄詐欺犯行之事實」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依上開證人陳永青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101 年9 月申請的,我請電信業者幫我設定轉接至大陸的手機,由湯志誠之男子在廈門用來與買賣茶葉之客人售後服務聯繫,我透過宅急便幫湯志誠寄送茶葉,貨到付款,由宅急便送貨人員收取貨款,再按每週將錢匯至我的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收取錢後,大約1 個月至2 個月會把錢帶至廈門轉換成人民幣後交給湯志誠,被害人張雅惠、陳婉寧、林保丞都有買茶葉,所以知道這支電話。我不認識陳昶誌、姚瑞龍等語(警一卷第361 至363 、365 頁、偵三卷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明宏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81 至383 頁、偵二卷第233 頁),觀諸上開證人蔡明宏之證述,自始未敘及摩比爾公司、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姓名,且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姚瑞龍,故依上開證人蔡明宏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3.證人蘇宏恩部分: (1)證人蘇宏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佳琪是女性,門號0000000000是陳佳琪寄來給我使用的,我自102 年1 月開始替陳佳琪代收物品、現金並寄至大陸,但大部分是代收錢,因陳佳琪說別人欠她電信費、客戶欠她的繳扣、手續差價的錢,為免公司扣還、沒收,所以叫人寄東西到我住處,由我代收後再寄給她,陳佳琪不想讓別人知道她大陸地址,她叫我去銀行將錢換成2,000 元幣值,再寄去大陸,我都是以航空郵寄掛號方式寄錢到「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0號0000室聚泰大樓,戴秋玲收」給陳佳琪,扣案的手寫記帳資料,是陳佳琪要我做的,即每收到一筆錢就紀錄一筆,每筆都有記,沒有遺漏,單據上記載「351300元」,就是所收錢的統計,紀錄下這些資料是等陳佳琪回來再跟她拿錢,我與陳佳琪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有時候是拿自己的錢去繳,沒錢時,陳佳琪就會叫我從要寄到大陸給她的代收款項中拿出來繳。於102 年l0月26日下午5 時55分59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自稱是黑貓宅急便,告知有他的包裹,亦是陳佳琪叫我打電話冒充黑貓宅急便的人告知有包裹,事實上當時我並沒有他的包裹。我不知道摩比爾公司、群豐通訊公司、凱樂智慧行動館公司,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而林雅緁當庭稱呼我「蘇先生」的聲音與陳佳琪稱呼我「蘇先生」並不一樣,而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佳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警一卷第221 至224 、232 至233 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院五卷第8 至10、14、15、17至25頁),並有手寫記帳資料4 紙、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件存根聯影本1 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26 至230 頁),觀諸上開證人蘇宏恩之證述,自始未敘及摩比爾公司、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姓名,亦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見過在庭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3 人後,並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況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所載「…有將現金寄至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0號0000室聚泰大廈戴秋玲收,與陳永青領得錢匯到大陸廈門市○○區○○路0000巨泰大廈地址相同,且在被告大陸摩比爾公司附近,陳佳琪與陳宗佑顯係詐騙集團同夥,被告顯知事實欄詐欺犯行之事實」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依上開證人蘇宏恩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2)檢察官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舉出證人蘇宏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 )2013年8 月16日下午1 點56分7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昶誌)之通訊監察譯文,(2 )2013年10月9 日上午11時35分57秒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 )2013年10月11日下午5 點4 分35秒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洪靖雯)之通訊監察譯文,(4 )2013年10月11日下午5 時17分1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昶誌)之通訊監察譯文,(5 )2013年10月11日下午5 點24分1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雅緁)之通訊監察譯文,(6 )2013年10月12日上午5 時54分35秒傳簡訊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7 )2013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9分1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五),經證人蘇宏恩證稱:上開(1 )、(4 )、(5 )、(6 )、(7 )之通話或傳簡訊對象均是陳佳琪,對於(2 )、(3 )之通話對象則稱不知道,惟證人蘇宏恩上開證述內容自始僅提及陳佳琪,因陳佳琪告知所代收錢的來源是別人欠她電信費、客戶欠她的繳扣、手續差價等,為免公司扣還、沒收,故替陳佳琪代收錢,且依陳佳琪之要求將代收取之現金金額記帳後,並換成新臺幣2,000 元之幣值寄送至陳佳琪所指定之地址,並依陳佳琪指示冒充黑貓宅急便之人員等情,已如前述,另觀諸上開(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敘及證人蘇宏恩所寄的錢已收到、(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為通話對象指示證人蘇宏恩冒充是宅急便人員,另參酌證人蘇宏恩前開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2 )、(3 )證人蘇宏恩之通話對象應為陳佳琪無訛。再酌以附件五中證人蘇宏恩所傳給陳佳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可知證人蘇宏恩與陳佳琪之關係匪淺,否則證人蘇宏恩豈會在簡訊中對陳佳琪傳達「永遠愛著妳」、「心肝寶貝親愛的寶貝」等訊息,況檢察官並未就陳佳琪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蘇宏恩間之通話,與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是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詐欺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其合理關連性,是尚難逕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4.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缺錢用,自101 年12月14日與一名叫陳光輝之男子配合簽收宅急便所送來之物件,所收取黑貓宅急便包裹內都是現金,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大約共收取50次以上,最少收取有3 萬,最多12萬,大約共收取200 萬以上,收到錢後我就直接拿去存在我所申請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5985)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我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寄至福建省廈門市○○區00號給陳光輝,再由陳光輝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我自101 年12月14日受雇於陳光輝代收包裹,並自行從所收之包裹內現金每週扣款4000元做為薪水,並沒有聽過聚泰大樓,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未聽過「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名字,亦未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00 號等處收過別人寄的包裹,僅在我家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弄00號收包裹等語(警一卷第281 至282 頁、偵三卷第52至53頁、院五卷第31、34、37、39至41頁),並有林柏安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98 至299 、300 至307 頁),觀諸上開證人林柏安之證述,自始未敘及摩比爾公司、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姓名,亦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見過在庭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3 人後,並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況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所載「…伊是以郵寄方式將伊2 張提款卡寄到廈門市○○區00號給陳光輝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被告大陸摩比爾公司附近,被告顯知事實欄詐欺犯行之事實」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依上開證人林柏安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5.證人張觀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1 位姓陳的男子【我們叫他(陳仔)】於102 年9 月中旬,用宅急便寄給我收取,是我本人將SIM 卡植入手機,「陳仔」說這樣比好聯繫,我並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人為王金章,不知道102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17分及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SKYPE 帳號「tmopa48 」有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此部分要問我的太太謝典玲才會知道。○○廣場守衛室代收信件簽收簿所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號編號00-0000-0000等62筆配送聯單之簽收欄簽名署名「玲」是謝典玲所簽寫,「張觀童」、「張r 」是我本人所簽,我不知道「陳r 」是何人所簽,我只是替「陳仔」代簽收黑貓宅急便包裹,未看包裹有何物品,我收包裹後,「陳仔」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收了幾件,我再拿到樓下管理室守衛那裡暫放,再由「陳仔」或其他人來拿取,我不認識陳昶誌、姚瑞龍等語(警一卷第331 至334 、336 至337 頁、偵三卷第56至57頁),另證人謝典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1M 卡是係「陳仔」在102 年9 、10月間寄至家中給我們使用,是我先生(張觀童)將該SIM 卡植入手機內,我不知道是何人在102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17分及同日上午10時46分以SKYPE 帳號「tmopa48 」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我未曾接獲該電話,上述時間我與先生(張觀童)在家。○○廣場守衛室代收信件簽收簿,簽收欄簽名署名「玲」是我簽收的,「張觀童」、「張r 」是我先生張觀童簽收的。所收取黑貓宅急便包裹我只知道是信封袋,我沒拆開過,所以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簽收領回後將包裹帶回家中,等「陳仔」的通知後,再將包裹放置在守衛室,請保全人員轉交予「陳仔」所通知之指派人員來拿取。「陳仔」是臺灣人,一共見過3 至4 次面,曾在大陸廈門地區與張觀童及「陳仔」一起吃過2 次飯(其中1 次是在101 年10月),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語(警一卷第313 至315 、偵三卷第54至55頁、院五卷第206 至209 、215 至218 頁),並有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托運單62張附卷可參(警二卷第431 、433 至499 、502 至563 頁),觀諸上開證人張觀童、謝典玲之證述,自始均未敘及摩比爾公司、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姓名,證人謝典玲亦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見過在庭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3 人後,並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等人,況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所載「…『陳仔』於101 年10月在廈門市請我們夫妻吃飯,與被告大陸摩比爾公司地址廈門市相同,被告顯知事實欄詐欺犯行之事實」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依上開證人張觀童、謝典玲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6.證人林金景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威寶電信」門市,我本人親自申辦該門號。當日我辦得該門號後,便設定轉接提供給一大陸朋友湯志成(與起訴書所載「湯志誠」同音)使用,他是福建省廈門市海倉區人。我在詐騙集團擔任洗錢工作,湯志成與我約定,所得之5 %歸我獲利,詐騙集團利用黑貓宅配將詐騙得來的款項,匯款至我母親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謝饁,帳號:00000000000 號),詐騙所得之款項共匯款6 次到上開帳戶內共計335,200 元(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8 萬9,700 元,101 年12月7 日6 萬6,700 元,101 年12月14日4 萬3,220 元,101 年12月24日4 萬5,320 元,101 年12月7 日6 萬6,700 元,102 年1 月4 日2 萬3,560 元),上述款項,湯志成均要我再匯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陳美雲),及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麗箋)帳戶內,我與詐騙成員湯志成以大陸網路通訊軟體「QQ」聯繫,我不認識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語(警一卷第402 至404 頁),並有第一銀行(戶名:謝饁,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14 至417 頁),觀諸上開證人林金景之證述,自始未敘及摩比爾公司、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姓名,且表示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依上開證人林金景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九)證人王進賢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陳昶誌在做電話行銷,曾去中國大陸找陳昶誌,並去過陳昶誌在中國大陸廈門市大樓裡面經營的公司,看見辨公室很多男女員工在辦公桌上撥打電話,實際他經營的公司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只知道陳昶誌公司在廈門,詳細地址並不知道,對臺灣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與中國大陸電話行銷公司如何分帳及給付金錢並不知道,我前妻林雅緁應該知道,因為都是她在處理陳昶誌公司的帳務。姚瑞龍則在中國大陸處理客訴問題等情(院五卷第240 、24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大陸的摩比爾公司是在做什麼業務,我的印象類似有聽到小姐講一些可能權利、門號開通、違約金,但我進去辦公室沒多久就外出吃飯了,不知道姚瑞龍在摩比爾公司負責之工作,林雅緁則是負責電腦文書,上游廠商匯錢,她可能匯進匯出等情(院六卷第106 至107 、109 、110 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林雅緁於摩比爾公司擔任文件、報表、匯款給廠商,她沒去過大陸,處理的一定是臺灣業務,剛剛說有聽到員工在說違約金的對話,我無法詳細講出來,大概的意思是可能申裝門號、開通門號及會有什麼違約金等語(院六卷第113 至114 頁),觀諸上開證人王進賢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昶誌在大陸的業務是否是電話門號行銷、被告林雅緁(王進賢前配偶)在摩比爾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被告姚瑞龍在摩比爾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曾至被告陳昶誌廈門公司所聽到員工之電話對話亦以「我的印象類似有聽到小姐講」、「大概的意思是可能」之方式表示,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十)張文馨、陳姿蓉、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等人為摩比爾公司之員工,每月底薪為2 萬5,000 元,張文馨負責整理客戶簽過名之申請書及核對雙證件並把客戶資料輸入到公司後端的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無誤後,再向電信公司開通門號、陳姿蓉則於客戶簽過名之申請書及雙證件收回公司後,負責填寫客戶其他申請資料,然後再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開通,門號開通好之後,再將開通之門號卡交給出貨人員寄給客戶、賴郁如則負責依照公司系統指示出貨手機、SIM 卡及門號申請書給客戶、林之穎則負責繕打客戶資料及開通門號、張巧玟則負責出貨開通的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給開通的客戶,渠等一切作為均係依照公司要求之流程,沒有詐騙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摩比爾公司員工張文馨、陳姿蓉於警詢、偵查中及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2 至135 、147 至148 、160 、163 、167 至170 、174 至175 頁、偵三卷第38至40、43頁),觀諸上開證人張文馨、陳姿蓉、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張文馨等人均係單純領薪人員,依公司要求之流程執行各自所負責之工作,對起訴書所載之詐騙行為均否認知悉或參與,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證人張文馨等人各自所執行之工作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 至22號等告訴人受詐騙之犯行間,具體舉證證明有何合理之關連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所載「…又參行動電話/ 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書,被害人於同日簽署多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顯與一般人僅需使用1 支行動電話門號常情不合,被告顯知事實欄詐欺犯行之事實」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依上開證人張文馨、陳姿蓉、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不利之認定。 (十一)就證人徐中良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栗先生使用,他打電話給我推銷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及手機之前栗先生對我推銷臺灣大哥大電信,說我是優良客戶,贈送手機,不必增加門號及帳單,之後我收到2 支手機,才發現手機內附2 個門號,事後臺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我,與栗先生先前所說的條件不符,因我未使用電話,故未繳電話費,後來臺灣大哥大一直向我催討電話費用,我認為有被騙的感覺,故向「新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栗先生來電表示願意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栗先生收回手機及代繳的電話費用6,619 元,並幫我與臺灣大哥大解約。在102 年8 月28日由林雅緁匯款1 萬5,962 元至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該筆款項是栗先生核算臺灣大哥大的違約金款項,指名要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要我領該筆款項去繳納違約金,我於當日收到款項,即以提款卡提領2 次(1 萬元及5,000 元),領取後至員林「臺灣大哥大門市部」繳款該筆違約金等語(警一卷第249 至250 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2 張、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解切結書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2 年10月21日合金南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52 至258 頁),可知證人徐中良確實因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行銷,而收獲2 支手機,並因而多辦了2 個電話門號,並經由申訴管道,與摩比爾公司達成和解,證人徐中良將原收獲之手機退回,並經由被告林雅緁匯款至其帳戶,繼而領款繳納解約之違約金。但證人徐中良並未因欲解除申辦之門號,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違約金,且其以被告林雅緁所匯之款項1 萬5,962 元繳交違約金,達成解約所申辦門號之目的。又證人徐中良並非屬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之告訴人範圍,且其上開順利辦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情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情況亦不相同。此外,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所載「…參該1 萬5,962 元(誤載為1 萬5,000 元)為由被告林雅緁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匯入,被告與栗先生顯係詐騙集團同夥,被告顯知事實欄詐欺犯行之事實」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此,能否僅以被告林雅緁將證人徐中良辦理解約門號所需繳納之費用匯款至證人徐中良之上開帳戶內,使證人徐中良順利辦理所申辦手機門號解約之行為,逕而推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之詐欺犯行為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所為或授意他人所為,實屬有疑。 (十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退併辦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陳昶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成立摩比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昶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冒充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蔡小姐」,以吳榮鑫( 另行偵辦) 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流德佯稱:其係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如辦理門號續約可減免月租費云云,並於同日指派快遞人員將預先填妥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 份交予張流德,致張流德誤以為該申請書及授權書即辦理門號續約減免月租費之申請文件,而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簽妥後再當場交由快遞人員轉交摩比爾公司,再由摩比爾公司以張流德上開誤簽之申請書,代張流德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向臺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於翌(20)日以快遞方式將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寄予張流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 )102 年6 月3 日冒充係法務人員「吳先生」撥打電話向張流德佯稱:因其上開申辦3 個門號疑似遭到詐騙,如欲辦理解約,每一門號應支付解約金3,100 元云云,致張流德陷於錯誤,而表示欲將其中2 個門號解約,並於同年月5 日將6,200 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快遞人員;(2 )102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冒充臺灣大哥大之人員「林小姐」撥打電話向張流德佯稱:公司的法務部門要向其收取上開解約門號的SIM 卡2 張及門號費用6,000 元云云,致張流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6,000 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快遞人員;(3 )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冒充臺灣大哥大之人員「林小姐」撥打電話向張流德佯稱上開2 個解約的臺灣大哥大門號之處理費尚須加付3,000 元,另須支付遠傳電信門號處理費1,500 元云云,致張流德陷於錯誤,而將4,500 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快遞人員;(4 )102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冒充法務人員「林文欽」撥打電話向張流德佯稱:其先前繳付之款項共1 萬6,700 元,已與門號代辦公司解約,因尚要再跟電信公司解約,故須再支付相同金額,但解約後會將該款項退還云云,致張流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 日將1 萬6,700 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快遞人員,因認被告陳昶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3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昶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成立摩比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遠傳電信人員自稱余小姐,打電話向被害人郭祥霖謊稱係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要免費贈送手機,且公司與黑貓宅急便有合作,可以派員送貨到府,致使郭祥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由宅急便人員寄送行動電話予郭祥霖在托運上簽名,並交付雙證件收回後,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郭祥霖佯稱:送過去雙證件影本在上面以紅筆註記僅供參考,不能使用,這是專案要簽約,向郭祥霖要求再補寄雙證件影本,嗣又以退行動電話需要負擔運費及外加5,000 元等理由要求郭祥霖補辦合約及寄款,郭祥霖發覺有異,打電話報警,始知受騙而未付款,因認被告陳昶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3.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偵查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載之各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院七卷第21頁),且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一罪關係,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資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