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信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信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亞當舖」之負責人,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竟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在「南亞當舖」內,趁歐陽詔東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支票票款,由歐陽詔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簽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 張等方式為擔保後,貸以其70萬元,預扣百分之9 利息(即6 萬3,000 元),實際交付63萬7,000 元,雙方約定由歐陽詔東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南亞當舖」保管,蔡嘉信要求歐陽詔東每月應支付6 萬3,000 元(相當於年利率118.68%;計算式63000 ÷637000×12=1.1868 ),向其接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歐陽詔東迄98年1 月間,共支付29萬7,000 元(包含:1.預扣6 萬3,000 元利息,2.繳交97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之利息各6 萬3,000 元,3.於98年1 月因將自用小客車留置當舖,扣抵20萬元本金,故僅交4 萬5,000 元利息),歐陽詔東於98年2 月間將借貸之本金清償完畢。 (二)於97年11月初,趁鄭茵倢(原名鄭秋萍,98年5 月6 日改名)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支票票款,由鄭茵倢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合庫大安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票號:QS0000000 )、30萬元(票號:QS0000000 )、50萬元(票號:QS0000000 )支票共3 張為擔保後,貸以其130 萬元,預扣百分之9 之利息(即11萬7,000 元),實際交付118 萬3,000 元,鄭茵倢並未實際提供動產質押於「南亞當舖」保管,蔡嘉信要求鄭茵倢每月應支付11萬7,000 元(相當於年利率118.68%;計算式117000÷ 0000000 ×12=1.1868),向其接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茵倢迄98年1 月間,共支付32萬4,000 元【包含:1.預扣11萬7,000 元利息;2.以合庫大安分行支票金額各4 萬5,000 元支票(票號:QS669662、QS0000000 、QS0000000 )支付之利息共13萬5,000 元;3.以現金支付2 萬7,000 元及4 萬5,000 元利息】。嗣經歐陽詔東、鄭茵倢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詔東、鄭茵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嘉信、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23、107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予告訴人歐陽詔東、鄭茵倢(下稱歐陽詔東、鄭茵倢)如上開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歐陽詔東因係朋友介紹,所以讓歐陽詔東將車開走;鄭茵倢係因朋友介紹需款周轉,但鄭茵倢後來沒有補資料,單以鄭茵倢開的支票無法借這麼多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民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並未明文禁止當舖業者,於典當質物後,再由出質人代替占有質物即「原車使用」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能否定被告經營當舖之合法性。歐陽詔東雖將車輛借出,未實際停放於當舖,鄭茵倢則係約定提供車輛作擔保品但尚未提供,惟被告於調度上,可能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須按期支付租金,故歐陽詔東、鄭茵倢仍應支付倉棧費,實屬合情合理;(二)歐陽詔東、鄭茵倢均係因票款資金調度而向被告借款,渠等在借款前應已權衡維持票據信用與所需支付利息間之利害得失,始願意以被告提出之條件向被告借款,乃屬商業經營者經過評估、判斷後所為的借款行為,此與一般重利案件被害人係積欠鉅額債務或生活無以為繼,求貸無門迫於無奈而支付高利借貸之情形迴異,自難認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款予歐陽詔東、鄭茵倢之情形云云。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亞當舖」之負責人,歐陽詔東於97年9 月10日,向被告經營之「南亞當舖」借貸70萬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簽發70萬元之本票1 張等方式為擔保,被告遂預扣百分之9 之利息(即6 萬3,000 元),實際借貸63萬7,000 元予歐陽詔東,雙方約定由歐陽詔東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南亞當舖」保管,而歐陽詔東每月應支付6 萬3,000 元予被告(相當於年利率118.68%;計算式63000 ÷ 637000×12=1.1868),而歐陽詔東迄98年1 月間,共支 付29萬7,000 元(包含:1.預扣6 萬3,000 元利息,2.繳交97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之利息各6 萬3,000 元,3.於98年1 月因將自用小客車留置當鋪,扣抵20萬元本金,故僅交4 萬5,000 元利息),並於98年2 月間將借貸之本金清償完畢;又鄭茵倢於97年11月初,向被告經營之「南亞當舖」借貸130 萬元,並簽發合庫大安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票號:QS0000000 )、30萬元(票號:QS0000000 )、50萬元(票號:QS0000000 )支票共3 張為擔保,被告遂預扣百分之9 之利息(即11萬7,000 元),實際借貸118 萬3,000 元予鄭茵倢,鄭茵倢未實際提供動產質押於「南亞當舖」保管,而鄭茵倢每月應支付11萬7,000 元(相當於年利率118.68%;計算式117000÷0000000 ×12 =1.1868),而鄭茵倢迄98年1 月間,共支付32萬4,000 元【包含:1.預扣11萬7,000 元利息,2.以合庫大安分行支票金額各4 萬5,000 元支票(票號:QS669662、QS0000000 、QS0000000 )支付之利息共13萬5,000 元,3.以現金支付2 萬7,000 元、4 萬5,000 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63至64頁、院二卷第116 至117 頁),核與歐陽詔東、鄭茵倢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21、30至31頁、偵卷第24至25、26、68頁、院二卷第49至50、64至65、79至81頁),並有歐陽詔東借款金額統計表、本票影本、合庫存款憑條影本、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臺灣銀行支票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鄭茵倢借款金額統計表各1 份、合庫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2 份、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支票影本7 份、新舊帳號查詢表2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庫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9至102 、104 頁反面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且經營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營之「南亞當舖」,為依法申請許可之合法商號,此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1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0、101 頁),然歐陽詔東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南亞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鄭茵倢亦未交付任何動產予「南亞當舖」作為質當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院二卷第116 至117 頁),亦據歐陽詔東、鄭茵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9、80頁),是被告雖以「南亞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歐陽詔東、鄭茵倢交付之動產,而不符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再者,歐陽詔東、鄭茵倢為本案借款時,被告曾要求歐陽詔東、鄭茵倢分別提供簽發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院二卷第116 頁),核與歐陽詔東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簽發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1 紙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26頁、院二卷第80頁)、鄭茵倢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3 紙等情相符(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49頁),是被告借貸款項予歐陽詔東、鄭茵倢時,要求歐陽詔東、鄭茵倢提供上開有價證券,明顯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益證本案借貸,並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而與一般錢莊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無異。 (三)次按當舖業法第20條增訂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理由係銀行設定抵押權不需保管不動產,故不需保管費,惟動產質權部分於當舖業對質當物質須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應酌收保管費,故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以內之倉棧費,作為保管費用,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由此可見當舖業法所規定的「倉棧費」乃當舖業者收受借款人所交付動產後之保管費用,如當舖業者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交付之任何動產,自無保管費用支出之必要,當無藉此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餘地。查歐陽詔東於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南亞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鄭茵倢則未交付「南亞當舖」任何動產作為質當物,已如前述,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是被告就本案借款既無保管費用之支出,顯無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歐陽詔東、鄭茵倢收取倉棧費之餘地,足認被告除向歐陽詔東、鄭茵倢收取利息外,尚有假借倉棧費之名義向歐陽詔東、鄭茵倢每月加收借款金額百分之5 之利息一情。於此情形,歐陽詔東、鄭茵倢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性質上均為利息。是辯護意旨辯稱:民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並未明文禁止當舖業者,於典當質物後,再由出質人代替占有質物即「原車使用」之規定,雖歐陽詔東之車輛未實際質當於當舖,鄭茵倢尚未提供車輛質當,惟被告於調度上,可能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須按期支付租金,故歐陽詔東、鄭茵倢應支付倉棧費云云,顯與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貸予歐陽詔東、鄭茵倢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金錢,性質上均為利息,並未含倉棧費,已認定如前,而上開被告自歐陽詔東、鄭茵倢收取之利息,推算結果年利率分別約為118.68%、118.68%,遠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第11條第2 項所定48%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歐陽詔東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因有急用,有支票要軋,且已借不到錢,不得已情況下才去借,否則會跳票影響信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26頁、院二卷第69頁);鄭茵倢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急需資金周轉,如借不到錢會發生跳票,信用破產,導致公司之供應商可能不願意出貨,而影響公司未來營運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50頁),可知歐陽詔東、鄭茵倢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歐陽詔東、鄭茵倢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歐陽詔東、鄭茵倢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歐陽詔東、鄭茵倢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五)又本案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乘他人「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是辯護意旨辯以:歐陽詔東、鄭茵倢向被告借貸金錢,非輕率、無經驗,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有2 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 年,並將罰金自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本案被告分別對歐陽詔東、鄭茵倢利用同一之貸款行為,其後陸續各有數次之收取重利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被告分別對歐陽詔東、鄭茵倢犯重利罪(共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向借款人歐陽詔東、鄭茵倢所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118.68%,收取之利息各為29萬7,000 元、32萬4,000 元,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已與歐陽詔東(業於和解時給付歐陽詔東1 萬5,000 元)、鄭茵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院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鄭茵倢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罪刑成立的話,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院二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平均每月收入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雖辯護意旨稱:如本案認定有罪,請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