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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盈吉

  • 被告
    張家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萬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100 年度簡字第1714號、100 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艾秉宏(原名艾聖峯,綽號「阿峯」,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2分許,先由張家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艾秉宏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後,再由艾秉宏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搜尋行竊目標,待艾秉宏順利到達穎崴公司6 樓會議室確認行竊目標後,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在外把風接應之張家萬進入穎崴公司6 樓會議室,並共同下手竊取視訊設備主機1 組(型號:POLYCOM-VSX5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穎崴公司,並由張家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艾秉宏離去現場。嗣經穎崴公司之員工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穎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萬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艾秉宏至楠梓加工出口區之穎崴公司後,艾秉宏隨即進穎崴公司6 樓會議室竊取視訊設備主機1 組(型號:POLYCOM-VSX5000 )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與艾秉宏一起去楠梓加工出口區跟綽號「長毛」之鷹架師傅追討欠款的,後來伊向「長毛」討錢後找不到艾秉宏,就去問龍揚建設公司的保全,保全說艾秉宏自己跑去隔壁棟的穎崴公司,我才進去穎崴公司找艾秉宏,看到艾秉宏拿著視訊設備主機,才知道他行竊,我叫他將視訊設備主機放回去,但艾秉宏不理我,一直往樓下走離開穎崴公司,我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事後警察找到我,我才透過友人黃計緯以5,000 元買回該視訊設備主機交給警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艾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39 頁),另證人即穎崴公司員工李武耿、彭清龍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5 、26、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小隊查獲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4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16至20、29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艾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2分許,被告張家萬騎機車載我到楠梓加工出口區去,我自己就上去穎崴公司,並竊取視訊設備主機1 組,當時我有打電話叫被告至行竊現場,並幫被告打開穎崴公司6 樓的大門,請他幫我搬竊取的贓物,被告到6 樓後看到我偷穎崴公司的視訊設備主機,就幫我收尾,湮滅竊盜的證據,並騎機車載我離開,事後本來打算要分贓,但因為不敢變賣,且穎崴公司的經理有找到被告,我就把東西拿給被告,由被告拿回去還給穎崴公司的經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39 頁)。是依證人艾秉宏上開證述內容,其已就與被告共同至穎崴公司行竊之經過詳為交代清楚,並清楚表明當時確有請被告上樓為其搬運行竊所得之贓物,且被告亦為其「收尾」,湮滅行竊之證據,並騎車載其離開現場,而其與被告亦有打算事後分贓等情事,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艾秉宏焉能為如此詳盡且前後一致之陳述?堪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再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互參核印證後,益徵證人艾秉宏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確有與證人艾秉宏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視訊設備主機1 組,洵堪認定。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穎崴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穎崴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反面)。依該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艾秉宏進入穎崴公司後(錄影時間16時41分52秒,下同),隨即上到該公司6 樓,並翻牆進入會議室內尋行竊案目標(16時48分19秒至16時49分58秒),待其確認行竊目標後,即站在會議室門口等待(16時51分44秒),此時被告出現在穎崴公司1 樓,亦隨即上到該公司6 樓(16時52分14秒至16時54分33秒),並由艾秉宏為被告打開6 樓大門,讓被告入內(16時54分38秒至16時54分44秒),艾秉宏隨後手拿竊得之視訊設備主機離開該大樓6 樓大門(16時55分44秒),被告則走到6 樓會議室門外向內探看後,隨即將門關上,往該大樓6 樓大門門外走去(16時55分53秒),並與艾秉宏會合後一起下樓(16時56分47秒),此時,被告發覺 6樓大門未關,隨即告知艾秉宏,並將6 樓大門拉上關好,再與艾秉宏一同下樓(16時56分56秒至16時57分32秒),並一同離開穎崴公司大樓(16時59分21秒),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注視監視錄影器(16時54分44秒、16時55分3 秒、16時55分35秒、16時56分47秒)。是以上述,被告在共犯艾秉宏翻牆進入穎崴公司6 樓後,隨即進入穎崴公司,並由艾秉宏為其開啟6 樓大門,且在艾秉宏竊走視訊設備主機後,被告除一再注視監視錄影器外,並為艾秉宏將該公司6 樓之大門及會議室之門關好,以免遭人發覺,要與證人艾秉宏上開所述:我打電話叫被告至行竊現場,並幫被告打開穎崴公司6 樓的大門,請他幫我搬竊取的贓物,被告到6 樓後看到我偷穎崴公司的視訊設備主機,就幫我收尾,湮滅竊盜的證據等語相互印證屬實,則被告不僅未有勸阻艾秉宏竊取財物之動作,尤有甚者,竟在艾秉宏行竊後,為艾秉宏湮滅行竊之跡證,堪認其確有與艾秉宏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張家萬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共犯艾秉宏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不僅未有勸阻艾秉宏竊取財物之動作,尤有甚者,竟幫艾秉宏湮滅行竊之跡證,並騎車載艾秉宏及所竊得之贓物離開現場,被告顯有參與行竊之犯行,已堪確認,被告辯稱:我叫艾秉宏將視訊設備主機放回去,但艾秉宏不理我,一直往樓下走離開穎崴公司,我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且依被告所辯:事後警察找到我,我才透過友人黃計緯以5,000 元買回該視訊設備主機交給警方云云,經核亦與共犯艾秉宏上開所述:事後穎崴公司的經理有找到被告,我就把東西拿給被告,由被告拿回去還給穎崴公司的經理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苟確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事後在警方向其詢問之際,即可向警方說明真相,由警方直接偵辦艾秉宏行竊犯行即可,然其卻故意隱匿此部分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反而透過友人黃計緯以5,000 元買回該視訊設備主機後交給警方,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艾秉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100 年度簡字第1714號、100 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與共犯艾秉宏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及鷹架搭設,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3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穎崴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 ┌───────────────────────────┐ │㈠16時41分52秒: │ │ 被告所搭載之艾秉宏出現於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樓(頭│ │ 03),並一路爬樓梯經過2 樓(鏡頭04)再到3 樓(鏡頭05│ │ )。 │ │㈡16時42分18秒: │ │ 艾秉宏從3 樓拿了一個不鏽鋼煙灰缸架後,往下走到2、3樓│ │ 間之樓梯間,開始將該煙灰缸架子上之圓盤及底座拆掉,僅│ │ 取走中間連接的柱子部分。 │ │㈢16時43分14秒: │ │ 艾秉宏拿著該煙灰缸架的柱子往下一路走到1 樓,並走出該│ │ 穎崴公司大樓,往鏡頭右方走去。 │ │㈣16時46分06秒: │ │ 艾秉宏又出現(鏡頭03),由剛才離去之處,空手快步跑進│ │ 該大樓,並往上走到2 樓樓梯間(鏡頭05),將剛才棄置的│ │ 煙灰缸圓盤及底座移到靠牆處,接著又繼續往上爬樓梯到 5│ │ 樓(鏡頭07)。 │ │㈤16時47分13秒: │ │ 艾秉宏到5 樓後,先往外面看了一下,接著又走到鏡頭下方│ │ ,拿了另一個煙灰缸架,並將之拿到樓梯邊,企圖將之拆解│ │ 。(鏡頭07) │ │㈥16時48分19秒: │ │ 艾秉宏將煙灰缸架摸了一陣後,仍無法拆解,遂放棄而開始│ │ 繼續往上走。 │ │㈦16時48分29秒: │ │ 艾秉宏上到6 樓(鏡頭08)後,直接走到6 樓大門門前握住│ │ 門把,企圖打開該門。惟艾秉宏雖數度用力推拉,仍無法開│ │ 啟該門。 │ │㈧16時48分59秒: │ │ 艾秉宏因無法打開門,遂抬起右腳踢了一下門。接著開始爬│ │ 上樓梯欄杆。 │ │㈨16時49分16秒: │ │ 艾秉宏由樓梯欄杆翻越6 樓外牆,並攀爬跳進6 樓內。(鏡│ │ 頭11) │ │㈩16時49分31秒: │ │ 艾秉宏在6 樓室外中庭四處走動,並往屋內張望。(鏡頭12│ │ 、13、15、14) │ │16時49分58秒: │ │ (鏡頭14)艾秉宏打開6 樓中庭通往會議室的一扇門,並走│ │ 進會議室。 │ │16時51分44秒: │ │ (鏡頭14)艾秉宏又出現,站在該會議室門口,從裡面將門│ │ 關上。 │ │16時52分14秒: │ │ (鏡頭03、04、05、06、07、08)被告出現在大樓一樓,隨│ │ 即沿著樓梯往上爬。 │ │16時54分14秒: │ │ (鏡頭14)艾秉宏又打開6 樓會議室的門,手中拿著視訊主│ │ 機1 部,走出會議室。 │ │16時54分21秒: │ │ (鏡頭15)艾秉宏走向6樓另外一邊。 │ │16時54分33秒: │ │ (鏡頭11)艾秉宏走到剛才翻越6 樓欄杆處的門邊,被告恰│ │ 好也於此時爬上到6 樓。 │ │16時54分38秒: │ │ (鏡頭08)被告走到6 樓樓梯旁的門邊,握住門把,但無法│ │ 打開。(鏡頭11)同時間,艾秉宏站在6 樓外牆邊,透過欄│ │ 杆看了下外面的被告,隨即走到門邊將門打開(鏡頭未拍到│ │ )。 │ │16時54分44秒: │ │ (鏡頭08)被告打開門進入6 樓。並與艾秉宏先後走進6 樓│ │ 中庭(鏡頭10、11),被告並抬頭看了一眼鏡頭11的監視器│ │ 。 │ │16時54分53秒: │ │ (鏡頭11)艾秉宏手拿著視訊主機,與被告兩人背對鏡頭,│ │ 先後走向通往6 樓樓梯的大門邊。 │ │16時55分03秒: │ │ (鏡頭11)被告又回頭看了一眼監視器鏡頭。 │ │16時55分16秒: │ │ (鏡頭11)艾秉宏又走進6 樓中庭,手上未拿東西。一面回│ │ 頭與被告講話。 │ │16時55分22秒: │ │ (鏡頭11)被告也跟在艾秉宏之後,走向6 樓中庭,並對著│ │ 艾秉宏說話。 │ │16時55分35秒: │ │ (鏡頭11)艾秉宏又走向6 樓樓梯旁之大門。被告則往6 樓│ │ 會議室方向走去,被告經過鏡頭14之監視器時,停下腳步望│ │ 著鏡頭。 │ │16時55分44秒: │ │ (鏡頭08)艾秉宏手拿著偷竊之視訊主機,走出6 樓大門,│ │ 並於通往5 樓的樓梯上坐下。 │ │16時55分53秒: │ │ (鏡頭14)被告走到6 樓會議室開啟的門外,向內探看了一│ │ 下後,隨即將該門關上,並往樓梯方向走去(鏡頭15、11)│ │ 。(鏡頭08)同時間,艾秉宏則坐在樓梯上,開始研究手上│ │ 的視訊主機。 │ │16時56分47秒: │ │ (鏡頭08)被告走出6 樓大門外,與艾秉宏會合。艾秉宏抱│ │ 著視訊主機起身往下走,被告則又回頭走到監視器鏡頭前看│ │ 了一下。 │ │16時56分56秒: │ │ (鏡頭08)被告欲與艾秉宏一起走下樓梯,但又突然轉頭並│ │ 以手指向6 樓大門內,並與艾秉宏討論了一下,隨即將6 樓│ │ 大門拉上關好。接著往下走到5 、6 樓之樓梯間,與艾秉宏│ │ 談話。 │ │16時57分32秒: │ │ (鏡頭08)被告與艾秉宏結束談話,一起往下走。 │ │16時57分40秒: │ │ (鏡頭07)被告先走到5 樓,艾秉宏將視訊主機藏在身後,│ │ 跟在被告後面,見被告欲往下一層樓梯走,便出手攔住被告│ │ ,先往下面看了一下,隨即超越被告,先走下樓梯。被告則│ │ 跟在後面走。 │ │16時58分02秒: │ │ (鏡頭06)被告先走到4 樓,艾秉宏隨即又立刻越過被告,│ │ 往下一層樓梯走。 │ │16時58分19秒: │ │ (鏡頭05)被告先走到3樓,艾秉宏亦同樣又立刻超過被告,│ │ 走向下一層樓梯。 │ │16時58分42秒: │ │ (鏡頭04)被告先走到2 樓,右手拿著一個煙灰缸盒。艾秉│ │ 宏則又超過被告,先走向下一層樓梯。 │ │16時58分50秒: │ │ (鏡頭04)艾秉宏走到1 、2 樓樓梯間時,即停下腳步,被│ │ 告則繼續向下走。 │ │16時59分03秒: │ │ (鏡頭03)被告先走到1 樓,拿著煙灰缸盒走出大樓。 │ │16時59分16秒: │ │ (鏡頭04)蹲在1 、2 樓樓梯間的艾秉宏起身往下走。 │ │16時59分21秒: │ │ (鏡頭03)艾秉宏快步走到1 樓,並往大樓外走去。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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