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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莊珮吟林書慧洪毓良

  • 當事人
    李志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鋒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鋒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理。緣弘音公司所發行之MIDI商品「弘音精選MIDI」穩讚(下稱B 約商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IDI商品「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下稱C 約商品)皆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歌手所發行之影音商品(以下合稱「B+C 約商品」),市場上必須透過弘音公司,始可承租「B+C 約商品」。被告明知民國97年間弘音公司在高雄、屏東地區「B+C 約商品」之區域經銷商,乃不知情之陳○○及所擔任負責人之○○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高屏地區欲承租「B+C 約商品」須透過○○公司之負責人陳○○方可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林○○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橫路之營業處所向林○○佯稱:只需承租「B+C 約商品」110 套,即可毋庸經過陳○○同意而成為弘音公司在改制前高雄縣大社、仁武鄉(以下逕稱大社、仁武地區)之「B+C 約商品」區域經銷商,所有在大社、仁武地區欲承租「B+C 約商品」者(含○○公司負責人陳○○)均須透過林○○方可承租等語,致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約承租110 套「B+C 約商品」,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8 千元(即以每年每套1 萬6 千8 百元×110 套之總價)之支票11張交予被告收執。嗣林○○得知 ○○公司負責人陳○○未經其同意於大社、仁武地區承租部分「B+C 約商品」,察覺有異,乃向弘音公司詢問,被告因而退回「B+C 約商品」50套之價金84萬元(另換票為附表二所示支票),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志鋒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志鋒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曾○○、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簽發之支票11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民事答辯㈡狀、「弘音精選MIDI」穩讚、「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承租約定書、97年8 月22日、98年2 月11日弘音公司收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志鋒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林○○商談承租110 套「B+C 約商品」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面額共計184 萬8 千元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欲分包大社、仁武地區「B+C 約商品」,但因○○公司陳○○已取得該年度弘音公司「B+C 約商品」於高屏地區之區域經銷權,所以告訴人無法直接向弘音公司分包大社、仁武地區「B+ C約商品」,又因告訴人與陳○○素有嫌隙,不願直接與陳○○往來,始主動透過伊欲與陳○○商議取得在大社、仁武地區分包「B+C 約商品」110 套之權利,依約其他人欲在大社、仁武地區承租「B+C 約商品」時,須先經由告訴人再報給陳○○上傳弘音公司,至於簽約時出租人欄位雖未填載,但伊已事先向告訴人表示將轉交予陳○○簽署,且告訴人事後在回報承租人時,亦係將資料傳給陳○○。告訴人當時所開11張支票,前2 張為○○公司陳○○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兌領,之後因為告訴人認為分包套數太多而降為60套,伊便自陳○○處將其餘9 張尚未兌現之支票取回交還告訴人,另以60套之價格扣除已兌現之票款33萬4 千4 百元,差額再由告訴人另外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支付予陳○○,上情皆為告訴人事先知悉等語。經查: ㈠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97年間為當年度弘音公司「B+C 約商品」於高屏地區之區域經銷商(係陳○○以個人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約後交由旗下之○○公司經銷),告訴人則係大社、仁武地區「B+C 約商品」分包商等情,以及被告當時為弘音公司業務經理,並曾經手告訴人與陳○○間110 套「B+C 約商品」承租契約事宜,因此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後,由○○公司兌領其中編號1 、2 之支票,嗣告訴人將「B+C 約商品」套數降為60套,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一尚未兌現之支票進行換票,由弘音公司陸續兌現後再將款項匯予陳○○各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第53頁反面-54 、56頁反面-57 頁,偵續卷第18-19 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反面-50 頁反面、易字卷第61頁反面-62 、141 頁反面-145頁反面,以下所引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公司負責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0、56頁反面、63頁反面-64 頁、偵卷第7-9 、21-23 頁、本院易字卷第61、100 頁反面-118、124-136 頁),並有告訴人向陳○○承租「B+C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2 份、弘音公司97年8 月22日收款明細表(即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一支票兌現資料、弘音公司98年2 月11日收款明細表(附表二之支票)、弘音公司匯款或逕將款項存入陳○○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 張、附表一之11張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兌現明細、弘音公司與陳○○97年度之「B 約商品」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28-43 頁、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3 -43頁、民事訴字卷第61頁反面-63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陳○○是當時弘音公司「B+C 約商品」高屏地區之經銷商,但因覺得對方帳目不清、不實在,而不想與之交易,乃直接找被告洽談與弘音公司簽約,被告稱伊若承租110 套「B+C 約商品」便可獨家代理大社、仁武區之經銷權,毋庸透過陳○○等語,伊才與被告簽署承租契約,並非要與○○公司陳○○簽約,因為透過○○公司,陳○○會以低價搶走伊之客戶,且伊要求做獨家代理性質之「區域承包」,不是尚須經過○○公司陳○○之「區域分包」,當時伊雖知道陳○○為高屏地區「B+C 約商品」之經銷商,但因被告表示大社、仁武地區店家、放台主承租「B+C 約商品」仍須經伊同意才能向弘音公司取得使用權,即使找○○公司也必須通知伊,由伊向弘音公司報備後才能使用,所以伊認為弘音公司可以「專案處理」讓伊取得經銷權。簽約時被告交給伊簽章之承租契約書中出租人欄位雖為空白,但伊不疑有他而簽署,支票也是交給被告收執,之後竟發現大社、仁武地區有人未向伊報備而經由陳○○承租「B+C 約商品」,伊認為店家、放台主既可以直接找○○公司,伊取得110 套「B+C 約商品」經銷權已無意義,才要求弘音公司退套數云云(他卷第50、56頁反面、偵卷第7-9 、21-23 頁、偵續卷第18頁反面-19 頁、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118頁反面),而指訴被告乃在磋商締約過程中不實傳遞得藉由專案處理手法讓告訴人直接與弘音公司簽約,以獲取大社、仁武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毋庸先經高屏地區獨家經銷商即○○公司陳○○同意等訊息,告訴人因而遭受矇騙簽約。然觀之告訴人於其與陳○○之另案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上開「B+C 約商品」係告訴人(即該案原告)與陳○○或○○公司(即該案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民事訴字卷第1-4 頁);嗣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公司係當時弘音公司「B+C 約商品」高屏區域經銷商,所有在高屏地區欲承租「B+C 約商品」之人均必須透過○○公司,但告訴人對○○公司陳○○在商場上作風不以為然,故直接找上(本案被告)李志鋒欲承租「B+C 約商品」,李志鋒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陳○○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公司、陳○○乃告訴人洽談契約及付款之對象,且「B+C 約商品」契約書上之簽約人為陳○○與告訴人,乃告訴人在承租人欄位簽名後交予李志鋒,告訴人與陳○○雙方就「B+C 約商品」有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民事訴字卷第31頁及反面、52頁反面-53 頁);迄該民事訴訟上訴後,訴訟代理人仍一再主張:告訴人是透過李志鋒與陳○○簽約,契約書是李志鋒拿來給告訴人簽署,可見李志鋒與陳○○間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關係存在,當時陳○○係「B+C 約商品」高屏地區代理商,如欲取得「B+C 約商品」在大社、仁武地區之代理權,就必須得到陳○○之同意,但因為雙方有嫌隙,告訴人不願與陳○○直接接觸,所以才商請有權協調之弘音公司員工即李志鋒代為處理雙方簽約事宜等語(民事上易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時及訴訟中,透過具狀或訴訟代理人陳述等方式,一再強調被告僅為居中代理告訴人與○○公司陳○○簽約之角色,堪認此情為告訴人於該另案民事訴訟中一貫之主張。又參以告訴人係早於101 年6 月28日即具狀提起該另案民事訴訟(民事訴字卷第1-4 頁),迄於同年10月31日始行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他卷第1 頁),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際,既尚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而無從事先顧慮對被告提出刑案告訴後訴訟攻防之利害關係,是以告訴人上開於民事訴訟中之一貫主張,應較符告訴人最初簽約時之經驗、認知,而較乏臨訟捏造之可能。告訴人首開指訴,既與自己另案提起在前之民事訴訟一貫主張相互齟齬,相關指訴之真實性原顯有可疑。㈢況有關被告如何居間經手告訴人與陳○○間110 套「B+C 約商品」之承租契約及後續履約情況等節,亦據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經銷弘音公司高屏地區「B+C 約商品」之經營模式,乃由伊直接找放台主幫忙承包套數轉租,或由弘音公司找放台主承租並告知伊,再由伊與承租人簽約,所以被告本可與打算經營某區域之承租人談妥出租、簽約事宜並收款後,再將契約轉給伊補簽;因為告訴人不喜歡與伊做生意,便透過被告與伊議定由告訴人取得大社、仁武地區「B+C 約商品」110 套分銷權利,並由被告將已經告訴人簽名,但出租人空白之承租約定書給伊補簽,而因伊之前已將高屏地區「B+C 約商品」總套數款項付清,告訴人承租之110 套係由伊之總套數中扣除,所以被告便將向告訴人所收到之款項支票給伊,告訴人之相關行政作業也必須透過伊,始能傳給弘音公司總公司,如果大社、仁武地區之店家、放台主找伊承租,伊必須將資料轉給告訴人或將該套數金額給告訴人並從告訴人之110 套中扣除,之後告訴人也有將記載承租版權之店家店名、地址、套數之「點報單」或確認書傳真至○○公司再轉給弘音公司總公司,表示告訴人主觀上也知道最後必須與○○公司方面確認,後來告訴人無法達成110 套,便將套數減少等語明確(他卷第63頁反面-64 頁、偵卷第22-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24-136 頁)。觀之證人陳○○所證述被告經手告訴人與○○公司陳○○「B+C 約商品」之簽約經過,實與上述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一貫主張較為一致,復有快樂小吃部、惠友、圓滿、風KTV 、開喜屋、快樂城等大社、仁武地區店家之確認書7 張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56-62 頁),而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與陳○○洽談分包大社、仁武地區110 套「B+C 約商品」承租事宜,告訴人自始即知簽約對象為○○公司陳○○等情,應非子虛。 ㈣至證人林○○雖另證稱:弘音公司97年8 月22日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卷第37頁)載明伊是「BC區域承包」,表示是獨家代理,任何人在大社、仁武地區區域內均要經過伊始可承租「B+C 約商品」,伊有優先權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及反面),然姑不論告訴人片面逕自將「BC區域承包」之用語,解讀為最有利自己之「獨家代理」,非僅於約於法本均無依據,且與一般用語習慣迥異。再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所經銷之高屏地區區域很大,所以底下尚有一些分包商,弘音公司若在高屏地區找人另外分包,該區域也可由分包者分銷,但分包者需要跟伊簽約,所出租之套數也須透過○○公司用印再傳給弘音公司審核,亦即○○公司為弘音公司高屏地區轉送件給弘音公司之窗口;而因告訴人已經取得大社、仁武地區110 套之權利,如果○○公司在大社、仁武地區出租給放台主,雖可透過○○公司報給弘音公司,但該套數須自告訴人之套數中扣除,報件之金額也必須照市場上之價格,亦即業績歸告訴人所有,價差利潤由告訴人收取,不過因為大社、仁武地區有一些放台主也跟告訴人不合,所以還是可能繞過告訴人找伊報件,而因告訴人在大社、仁武地區以外之案件也要經過伊報,等於雙方互有欠款,所以會相互計算沖帳,而之後因告訴人退掉50套,退回套數便需由伊完成,因此伊也可在大社、仁武地區直接出租給放台主而毋庸自告訴人之套數扣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135 頁反面),暨觀之告訴人承租「B+C 約商品」之承租約定書,亦無明文約定承租人得在特定區域內享有獨家代理權利之情況(他卷第28-36 頁),堪認在本案系爭之高屏地區內,直接或透過○○公司向弘音公司承租「B+C 約商品」之經銷商,縱使在他人已取得一定「B+C 約商品」套數經營之區域內,亦無所謂可排除其他經銷商在其所經銷區域內經營之獨家權利,至多僅是就彼此區域內各自承包套數之業績相互沖帳抵銷,從而告訴人上開關於收款明細表所載「BC區域承包」用語,即係指大社、仁武地區獨家代理商之所述,亦顯與上述高屏地區「B+C 約商品」銷售之客觀情況不符,而徒為告訴人一己之見,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另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雖然知道弘音公司已經與陳○○簽訂高屏地區「B+C 約商品」之經銷權,但因有業者王順正就高雄地區「釣蝦場」取得獨家代理之例,所以伊才相信被告表示可藉由「專案處理」方式排除陳○○之權利,讓伊在大社、仁武地區成為獨家代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3-104 、114 頁反面、116 頁及反面),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伴唱軟體業者王順正於審理中證稱:伊未曾以「專案處理」方式取得弘音公司在高雄地區「釣蝦場」伴唱軟體之獨家代理權,且伊從事伴唱業軟體務中,亦未曾聽聞弘音公司特別將在「釣蝦場」業別之伴唱軟體交由某經銷商獨家代理,而他人均不能在「釣蝦場」經銷伴唱軟體之情況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9-123 頁反面),則告訴人所謂業者王順正曾以「專案處理」取得高雄地區「釣蝦場」獨家代理權等情,已與證人王順正所述相悖。另依「任何人不能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律原則,弘音公司當時既然已將「B+C 約商品」在高屏地區之經銷權授予陳○○,除非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弘音公司豈有可能在未經由陳○○同意下,即將原屬陳○○於高屏地區經銷範圍中之大社、仁武地區之代理權利逕行讓與告訴人?而觀之卷附弘音公司與陳○○間就「B 約商品」之承租約定書(民事訴字卷第62 -63頁),並無此類約定,可見弘音公司實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在未經陳○○同意下以「專案處理」方式使告訴人取得大社、仁武地區可排除○○公司陳○○之獨家代理權利。又告訴人亦自承在與被告洽談大社、仁武地區「B+C 約商品」承租契約前已經知道陳○○為「B+C 約商品」在高屏地區之經銷商等情(偵卷第21頁),以告訴人需支付之金額高達184 萬8 千元,復已得知陳○○為高屏地區經銷商之情況下,果被告真有承諾其得以「專案處理」方式如願取得大社、仁武地區「B+C 約商品」之獨家代理權等情,告訴人豈有可能未要求被告在相關文件上將此「專案處理」方式形諸明文,以求保障自身權益?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佯以購買110 套「B+C 約商品」,即得以「專案處理」方式將使告訴人取得具有排他性質之大社、仁武地區經銷權等情,顯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㈥而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於97年12月間發現還要透過○○公司,才可以將租約轉報至弘音公司,質疑被告違反由伊擔任大社、仁武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商之承諾,被告才讓伊退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112頁),然觀之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曾向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百匯視聽企業行承租新歌「A+B 約商品」,費用比「B+C 約商品」便宜,且「C 約」是隔1 年之舊歌,伊認為不划算,所以伊要全部退掉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合夥人曾○○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因有些店家已經簽約,評估後要完成110 套有所困難,所以告訴人與伊討論後想把套數降低,取得一些資金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之「業務簽報單」記載:本人努力經營並市場調查結果,發現實際市場所需與實際承包數量落差太大等語(民事上易卷第9 頁),或謂「B+C 約商品」單價太高不划算,或指市場需求為如預期,均與證人林○○所述上情不一,多所歧異,已難盡信。再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伊這種區域經銷商向弘音公司承包一定套數並付款後,縱使無法出租或經營困難,亦不能向弘音公司退錢或退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及反面),則對照告訴人尚可要求退回套數及換票(減低費用),顯見告訴人亦知悉其地位與陳○○及弘音公司間為「區域經銷商」之性質並不相同,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曾將套數自110 套降為60套,而逕認被告曾經承諾告訴人首揭指訴之內容。 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曾○○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係代表弘音公司跟告訴人簽約,告訴人有要求與弘音公司簽約,不是要跟陳○○簽約,被告則稱係直接與弘音公司協議等語(偵卷第17-18 頁、偵續卷第18頁),然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C 約商品」係由伊獨資,曾○○並未出資,當時伊怕消息走漏,並未與曾○○討論此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堪認證人曾○○對此亦非甚為明瞭,自難以證人曾○○上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林○○雖證稱:伊所開支票之抬頭均為弘音公司,收款明細亦由弘音公司開立,顯見伊是與弘音公司簽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然對此被告業已說明:伊因係以弘音公司業務經理身分經手告訴人與該公司高屏地區區域經銷商陳○○間之「B+C 約商品」租約,所收受之款項自需記載於公司制式之明細表,並將各聯分別交給告訴人、陳○○及弘音公司,讓彼此知道伊有經手之款項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及反面),再觀之被告所收支票或款項均業已交由陳○○之○○公司兌現或收訖,已如前述,顯然弘音公司或被告最終並未收取告訴人所付款項,自不能僅單憑被告將所收支票記載於弘音公司收款明細表或曾經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換票後之支票抬頭雖均指名為弘音公司,然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受款人則均為空白,且嗣後分別由○○公司於97年10月14日、31日兌現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兌現明細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43 頁),此與證人林○○所述「支票抬頭均為弘音公司」已未盡相同;又參之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二之支票係伊借票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而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C 約商品」的錢都是由伊獨資支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對照卷附上開支票影本,亦確為曾○○所簽發無訛,堪認相關支票應為告訴人向曾○○借票,然由告訴人支付票款。而告訴人既須按票期支付票款,且其交付被告之支票最終由何人於何時兌現,與其事業能否繼續經營有重大關係,告訴人對此自必關心,在告訴人為一從商多年之人,且可輕易向銀行查證支票兌現情況之情況下,其對於所交給被告之支票如何兌現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若告訴人確非與○○公司交易,在○○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兌現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時,其理應即刻發覺並應向被告異議,豈可能任由○○公司於同年月31日再兌現第2 張支票?益見告訴人於簽約前早已知悉契約相對人乃○○公司陳○○明確。至於告訴人98年2 月11日換票後之支票抬頭雖記載為○○公司,然已無礙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之前97年8 月間簽約時,自始即知簽約對象為○○公司陳○○一情,尚不能以告訴人嗣後換票之支票抬頭為弘音公司,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是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種種瑕疵可指,卷內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可資為被告詐欺取財犯嫌之積極證據,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實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李志鋒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芳 卷宗簡稱對照表 (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偵查卷 │ │ │101 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 │他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3888 號卷 │偵卷 │ │102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卷 │偵續卷 │ │民事卷(林○○與○○公司陳○○間損害賠償事件) │ │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6號卷一(影卷) │民事訴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卷(影卷)│民事上易卷│ │本院刑事卷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卷 │本院審易卷│ │103 年度易字第471號卷 │本院易字卷│ └──────────────────────────┴─────┘ 附表一:第一次交付之11張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發票日 │ ├──┼─────┼───────┼────────┼──────┤ │ 1 │AD0000000 │ 158,400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97.9.30 │ ├──┼─────┼───────┼────────┼──────┤ │ 2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7.10.31 │ ├──┼─────┼───────┼────────┼──────┤ │ 3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7.11.30 │ ├──┼─────┼───────┼────────┼──────┤ │ 4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7.12.31 │ ├──┼─────┼───────┼────────┼──────┤ │ 5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8.1.31 │ ├──┼─────┼───────┼────────┼──────┤ │ 6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2.28 │ ├──┼─────┼───────┼────────┼──────┤ │ 7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8.3.31 │ ├──┼─────┼───────┼────────┼──────┤ │ 8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4.30 │ ├──┼─────┼───────┼────────┼──────┤ │ 9 │AD0000000 │ 158,400元 │同上 │98.5.31 │ ├──┼─────┼───────┼────────┼──────┤ │ 10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6.30 │ ├──┼─────┼───────┼────────┼──────┤ │ 11 │AD0000000 │ 176,000元 │同上 │98.7.31 │ ├──┴─────┴───────┴────────┴──────┤ │ 計1,848,000元,已兌現編號1、2之支票計334,400元 │ └────────────────────────────────┘ 附表二:告訴人退「B+C 約商品」50套後重開之7 張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發票日 │ ├──┼─────┼───────┼────────┼──────┤ │ 1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98.2.28 │ ├──┼─────┼───────┼────────┼──────┤ │ 2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3.31 │ ├──┼─────┼───────┼────────┼──────┤ │ 3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4.30 │ ├──┼─────┼───────┼────────┼──────┤ │ 4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5.31 │ ├──┼─────┼───────┼────────┼──────┤ │ 5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6.30 │ ├──┼─────┼───────┼────────┼──────┤ │ 6 │AD0000000 │ 10萬元 │同上 │ 98.7.31 │ ├──┼─────┼───────┼────────┼──────┤ │ 7 │AD0000000 │ 73,600 │同上 │ 98.8.31 │ ├──┴─────┴───────┴────────┴──────┤ │ 計673,600元,與附表一已兌現之334,400元,合計為10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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