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靜宜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靜宜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辰皓門市」,於進入店內後,即至櫃檯選購香菸,經店員請其稍候,任靜宜竟即走向店內擺放狗食罐頭之商品陳列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架上之「西莎」杏桃香草燻雞口味之狗食罐頭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嗣於櫃檯結帳時,僅支付其所選購香菸之價金,未將上開狗食罐頭取出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店長許筑琳發覺上情,乃於店門口攔阻任靜宜離去,任靜宜即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狗食罐頭,並丟置在店內地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經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筑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後,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了,或記憶模糊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被告任靜宜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05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竊取財物之詳細品名、價格及被告離去該店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事俱已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為簡略,未詳細提及上述諸情(見易字卷一第125 至134 頁),參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之實質內容已屬不符,而本院審酌其是於102 年5 月25日13時30分起接受員警詢問(見其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警卷第5 頁),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記憶清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核無不當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又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05 至107 頁;易字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超商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本院所擷取之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㈠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上開超商內102 年5 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分別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前開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者僅為該店顧客於該店櫃檯、貨架旁或門口等公開場合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8至51頁),又蒐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所攝得者則係告訴人與騎乘589-EAK 號機車之人在上開超商門口及馬路旁等公開場合之對話及互動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51至53頁),且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是由員警獲報後向超商調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29 頁),蒐證錄影畫面則係由告訴人提供予本院,是上開錄影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均無不法,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該等錄影畫面造假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4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等錄影畫面均係連續錄影,未曾中斷,復未有何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53頁),則被告、辯護人指謫造假云云,尚乏其據,而上開錄影畫面復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
㈢又本院擷取自上開監視錄影、蒐證錄影畫面之照片29張(見易字卷一第56至63頁),亦俱是經由電子科技設備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不含人之供述要素,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該等照片之來源即前開監視錄影及蒐證畫面,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該等擷取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等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難遽採。
㈣再上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院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另辯護人固主張前開監視錄影及蒐證畫面無證據能力,因此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監視錄影及蒐證畫面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辯護人所指,亦乏其據。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上開超商104 年5 月7 日之陳報狀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自無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589-EAK 號機車為其所有,其平日即是騎乘該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 年5月25日伊沒有去上開超商,是與友人蘇進義在網咖,當天伊的機車被偷騎;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該人是買七星涼菸,但伊都是買萬寶路的菸;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有人偷東西;告訴人所提出蒐證畫面中之人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人穿的褲子不同,且一個有戴口罩,一個沒有戴口罩,明顯造假;再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櫃檯人員也不是蘇昀潔,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蘇昀潔於法院證稱行竊者遭攔下之位置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合,可徵渠2 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蘇昀潔各稱蒐證畫面是其拍攝而有矛盾,明顯作偽證,亦可證明該蒐證畫面造假;另渠2 人證稱伊常去買七星涼菸,但卻連七星涼菸1 包多少錢都講不出來;而伊為退休教師,生活無虞,也無竊盜前科,又豈會竊取僅價值40元之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超商於102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許,曾遭騎乘589-EAK 號機車之人竊取前開狗食罐頭1 罐: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我…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看見一名女子將商品放入右邊口袋內,我本以為他會至櫃檯付錢,但他只有在櫃檯買1 包香菸,沒付口袋內商品的錢就直接走出門口,我就在門口將他攔下,並告訴她她偷取店內的商品…她不肯承認有偷取行為,直到我要他放在右邊口袋的東西拿出並要報警時,他才把竊取的商品丟在地上,然後就騎乘重機車離開…我有用手機將他所騎乘重機車車牌記錄下,該車牌為589-EAK 號」、「(…超商內有無監視器?)有…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女竊嫌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8 秒進入超商,於10時8 分39秒偷取店內商品,於10時8 分58秒至櫃檯買香煙但沒付口袋內商品,於10時9 分40秒走出大門時遭我攔下,於10時11分19秒騎乘重機車離開」、「他竊取店內西莎杏桃香草燻雞口味的狗食品1 罐,價值40元,他…被我攔下並將商品丟在地上沒帶走」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
⑵偵查中證稱:「…5 月25日當天我本人發現他有拿一罐西莎狗食,放在自己的右邊口袋,可是結帳買香菸時,並沒有將口袋內的西莎狗食拿出來付款…我就追到店門口…攔下,請他將口袋內東西拿出來,他拿出口袋內的東西…往店內丟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⑶審理中證稱:「她把她身上拿的沒有結帳的一罐西莎狗食往我們門市店內丟…」、「(狗食是誰拿走)我撿起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8 頁)。
㈡證人蘇昀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結帳時,我有看到他將物品放在口袋內,結果後來他到櫃檯買七星涼煙…店長…等他要走出店門口時,詢問他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他就將口袋內的一瓶西莎狗罐頭往店內丟在地上,並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
㈢此外,並有102 年5 月25日該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各1 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6-1頁、第4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分別製有編號CH01、CH03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48至53頁),經摘要勘驗結果如下:
⑴上開超商102 年5 月25日編號CH01之監視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10時8 分8 秒:「一身穿紅色POLO衫上衣…之女子(以下簡稱為紅衣女子)自門口進入超商…該紅衣女子一邊數手上零錢,一邊走向櫃檯…紅衣女子:一包七星涼煙(應為【涼菸】之誤,下同)。店員:好,稍等一下喔…」
②畫面時間10時8 分27秒:「…紅衣女子轉向畫面左方移動…並於畫面時間…10:0831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③畫面時間10時8 分54秒:「該紅衣女子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往櫃檯方向移動…櫃臺之店員幫紅衣女子轉身找煙。於此同時,有另一名店員走出超商外,並站在超商外面。紅衣女子:七星涼煙那一種…櫃臺店員:這樣90。櫃臺店員幫該紅衣女子結帳,並交付發票。隨後該紅衣女子往超商門口走去…」
④畫面時間10時9 分40秒:「該紅衣女子走至超商門口時,原先站在外面的店員,將其攔了下來…店員:來,你來。把你偷的東西拿出來。你剛剛偷我們東西?你不要進去,我馬上報警喔。你有偷東西,你要不要我現在叫警察來?紅衣女子:不需要啊。店員:不需要就把你偷的東西拿出來。紅衣女子:(有從其右手邊口袋拿出東西之動作)。店員:這邊。紅衣女子:(有從其左手邊口袋拿出東西之動作)。店員:還有。還是我叫警察來看監視器。你已經偷過很多次了喔。小潔把自動門關起來。…紅衣女子:(紅衣女子有彎腰之動作)唉唉唉,我都拿出來了啊。我剛付帳啊。店員:這邊,拿出來。紅衣女子:(有從其右手邊口袋拿出東西之動作)。那是我別間拿的呢。店員:你要不要我叫警察來看監視器。進來,已經很多次了呢。…店員:我現在打電話報警喔。紅衣女子:幹嘛要報警。我在別,別間買的呢。店員: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偷竊是沒有辦法和解的喔。…紅衣女子:我說我沒有偷嘛。我騙你做什麼?店員:你要堅持你沒有說,來,小潔,電話拿出來。你要再堅持你,你再堅持你沒有說。你再堅持你沒有偷。紅衣女子:(紅衣女子將右手上的東西往右邊一丟,並有聽到東西碰撞即「喀」的聲音…)…我沒有偷,我付帳了,我付帳了(紅衣女子走出超商外)。…」
⑤畫面時間10時11分23秒:「攔住紅衣女子之店員走進超商內…10:11:38,該店員進入畫面,並往超商門口方向走去。」
⑥畫面時間10時11分51秒:「該店員走至超商門口,彎腰撿起地上之物品…但無法確定該物品為何物…」
⑵上開超商102 年5 月25日編號CH03之監視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10時8 分36秒:「一身穿紅色POLO衫上衣之女子(以下簡稱為紅衣女子)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並往畫面右方之貨架移動,此時該紅衣女子右手並未拿有任何東西…」。
②畫面時間10時8 分38秒:「紅衣女子在貨架前彎下腰,並有伸出右手之動作…」
③畫面時間10時8 分40秒:「紅衣女子起身…轉為面向鏡頭,此時畫面中該紅衣女子之右手手心部分有反光的情形,另在左手手臂與腰部中間之空隙亦有反光情形…」。
④畫面時間10時8 分43秒:「紅衣女子…走出貨架間之走道,然後轉往畫面左方…無法辨識貨架上之貨物是否有短少,此時可看見該紅衣女子戴有口罩,但係將口罩下拉至下巴處…10:08:49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⑶蒐證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為…許筑琳與一身穿紅色上衣女子的爭執內容…許筑琳:來,你來,進去。把你偷的東西拿出來。你剛剛偷我們東西?你不要進去,我馬上報警喔。紅衣女子:我沒有偷東西啊。許筑琳:你有偷東西,你要不要我現在叫警察來?紅衣女子:不需要啊。許筑琳:不需要就把你偷的東西拿出來。這邊。還有。還是我叫警察來看監視器。你已經偷過很多次了喔。小潔把自動門關起來。紅衣女子:唉唉唉,我都拿出來了啊。我剛付帳啊。許筑琳:這邊,拿出來。紅衣女子:那是我別間拿的呢。許筑琳:你要不要我叫警察來看監視器。進來,已經很多次了呢。紅衣女子:哪有很多次。許筑琳:我現在打電話報警喔。紅衣女子:幹嘛要報警。我在別,別間買的呢。…許筑琳: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偷竊是沒有辦法和解的喔。紅衣女子:我說我沒有偷嘛。我騙你做什麼?許筑琳:你要堅持你沒有說,來,小潔,電話拿出來。你要再堅持你。…許筑琳:你再堅持你沒有說。你再堅持你沒有偷。紅衣女子:跟你說我沒有偷。我付帳了,我付帳了。…許筑琳:沒有付帳,我連你的車牌號碼我都記住了。紅衣女子:…紅衣女子坐上機車並發動引擎……紅衣女子騎乘機車離開。」
㈣編號CH01、CH03監視錄影中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係為同一人,且與告訴人所提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至11分許之期間內所拍攝之蒐證錄影中之紅衣女子為同一人:
⑴編號CH01、CH03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POLO上衣女子,係為同一人:由前開編號CH01、CH03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①編號CH01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上開超商內櫃檯作業及顧客出入店門之情形,而編號CH03之監視錄影畫面則為店內貨架旁走道之情形,係對超商內不同處所拍攝而得之畫面。
②編號CH01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於該日10時8 分8 秒進入該店、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向櫃檯人員表示要購買七星涼菸後,隨即於10時8 分31秒離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而編號CH03之監視錄影畫面隨即於10時8 分36秒攝得一名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至該店貨架區,該名女子於10時8 分49秒離開編號CH03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編號CH01之監視錄影畫面乃於10時8 分54秒再度攝得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是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許,上開超商店內針對不同位置拍攝之前開2 監視錄影畫面係於未滿1 分鐘且密切相近之時間內,前後陸續攝得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在店內之活動情形。雖自前開2 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完全辨識畫面中身著紅色POLO上衣女子之容貌,然可清楚看出該2 畫面中之女子,不僅同係身著紅色素面短袖POLO上衣、深色短褲、配戴眼鏡,且身形俱屬壯碩,頭髮長度均約至肩膀位置、前額未遭頭髮覆蓋,此有上開2 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56至58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是其外觀裝扮互核一致;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於初始進入超商向店員表示要購買七星涼菸時,店員曾向其表示要稍候,該女子隨即離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之範疇,顯係利用等候之時間在該店內走動,其因此進入店內其他監視鏡頭之拍攝範圍,亦無不合之處。是綜合前開2 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身著紅色POLO上衣女子之走動情形、該女子之外觀、裝扮等情,可認上開2 畫面中之女子為相同之人無訛。
⑵雖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並無拍攝時間之記載,且畫面中人因嘴巴部位佩掛口罩而無法完全辨識其容貌,然由:
①告訴人於該搜證畫面中,曾先後表示「把你偷的東西拿出來。你剛剛偷我們東西?你不要進去,我馬上報警喔」、「你有偷東西,你要不要我現在叫警察來」、「不需要就把你偷的東西拿出來」、「還有。還是我叫警察來看監視器。你已經偷過很多次了喔。小潔把自動門關起來」、「你要不要我叫警察來看監視器。進來,已經很多次了呢」、「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偷竊是沒有辦法和解的喔」、「你要堅持你沒有說,來,小潔,電話拿出來。你要再堅持你」、「你再堅持你沒有說。你再堅持你沒有偷」等語,而畫面中之紅衣女子則係陸續以「唉唉唉,我都拿出來了啊。我剛付帳啊」、「那是我別間拿的呢」、「幹嘛要報警。我在別,別間買的呢」、「我說我沒有偷嘛。我騙你做什麼?」、「我沒有偷。我付帳了,我付帳了」等語回應,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超商編號CH01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9 分許至11分許所攝得店員攔阻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離去該店時,2 人間之對話內容、順序互核相符。
②又蒐證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係身著紅色素面短袖POLO上衣、短褲,佩掛眼鏡,身材壯碩,前額部分未遭頭髮覆蓋,此有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3 張在卷足佐(見易字卷一第63頁),核與前開超商編號CH01、CH03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外觀、衣著相合;另由易字卷一第63頁上方所附蒐證錄影擷取照片中之女子臉部有配掛口罩情形,亦與同卷第62頁背面所附超商編號CH03監視錄影畫面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44秒擷取照片中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亦佩掛口罩之情形一致。是綜合上情,可認蒐證錄影畫面亦係在102 年5 月25日10時8 至11分許之期間內拍攝,且畫面中身著紅衣之女子與前開2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為同一人。
㈤證人證述遭竊之情節與上開監視錄影、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堪認為真:
⑴依前開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交叉核對所得結果,可知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許,曾有一名女子前往上開超商購買七星涼菸,離去時在該店門口為店員攔阻,該女子乃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並丟置於該店店門口附近,並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昀潔所稱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5日攔阻行竊者離去之情節相合;且蒐證畫面攝得遭告訴人攔阻之女子係騎乘589-EAK 號機車離去(見易字卷一第51至53頁、第63頁),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機車車號一致,足徵證人2 人前開證述,要非無稽。
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遭伊攔阻之人將物品棄置於地離去後,係由伊將該物拾起等語,亦與在前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中,攔阻畫面中女子離去之店員與拾起該女子所丟置物品之店員為同一人之勘驗結果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固無法直接認定該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曾否竊取特定商品,然由:
①該女子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36秒時,曾走向超商內之貨架,同日10時8 分38秒時,更曾於貨架前彎腰並將右手伸出;而該貨架上擺放有狗食乙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編號CH03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後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62頁、第133 頁);再該女子於該日10時8 分36秒走往上開貨架之過程中,右手並未拿有物品,然於10時8 分40秒該女子結束於貨架旁彎腰伸手之動作後,隨後轉向面對監視錄影鏡頭,當時其右手手心部分即呈現反光現象,而觀諸易字卷一第62頁所附上開超商編號CH03監視錄影畫面102 年5 月25日10時8 分42秒、43秒之擷取照片,該名女子右手手心部位之反光係呈現銀白色,與透過其兩手手臂與身體2 側間之縫隙所攝得其身後無遭物品遮蔽之光線均係呈現暗灰色之情形迥然不同,足徵該名女子當時右手手掌已握有物品,是可認該女子曾自該放置狗食之貨架上拿取物品,要無疑義。
②再該女子遭店員欄下後,曾將其右邊口袋之物品取出丟往店內地上,當時有「喀」之聲響,顯徵該女子所丟置之物品質地堅硬,嗣經告訴人拾起該物,而觀諸易字卷一第59頁背面及第60頁所附上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102 年5月25日10時11分51秒、56秒、57秒之擷取照片,則可知告訴人自超商門口地上所拾起之物品外觀係長方形之盒狀物,則前開女子所丟置於超商地面上之物品為質地堅硬之長方形盒狀物,堪以認定。
③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前開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曾自上開超商擺放狗食之貨架上拿取商品,於超商門口遭攔阻時,亦曾自其右邊口袋中取出質地堅硬之長方形盒狀物丟置於地,與狗食罐頭之材質、外觀相合,足徵證人2 人所稱行竊者是竊取狗食罐頭等語,亦堪採信。
⑷則依前開2 證人之證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該等畫面之結果,可認於前開時、地,騎乘589-EAK 號機車之女子,確曾利用至上開超商購買香菸之機會竊取前揭狗食罐頭無訛。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於102 年05月25日10時40分許…發現遭竊」云云(見警卷第6 頁),經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9 分許,即已在超商門口攔阻前揭女子離去,並要求該女子將口袋內未結帳之商品取出,顯見其於當時即已發現遭竊之情事,是其證稱係於當日10時40分許始發現遭竊云云,顯有違誤,然其其餘所述遭竊之過程、物品、其攔阻行竊者之經過及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等情何以可採,已如前述,自尚難以其誤認發覺時間即認其所述俱無足採。
㈦另證人蘇昀潔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將物品放在口袋內,結果後來他到櫃檯買七星涼煙,我有問他是否有其他物品沒有結帳,他沒有回答我,他就很兇的跟我說他就是要買這包煙而已,就將錢丟給我,我就去跟店長講,店長就跑去門口等」、「問她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她後來跟我說沒有,她只跟我要一包菸,結完帳她就走出去了…」、「(誰去撿起來?)我撿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38 至139 頁)。然參諸上開超商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櫃檯人員並無詢問購買七星涼菸女子有無其他商品未結帳之情形,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自行目睹該女子將狗食罐頭置入口袋之過程,而非是聽聞蘇昀潔轉述始發覺,而將該女子丟擲於地上之物拾起之人為告訴人,亦經敘明如前,是證人蘇昀潔上開證述內容,即其於櫃檯曾詢問該女子還有沒有其他商品未結帳、轉述給店長即告訴人知情及其曾撿起該女子丟置於地上之物等語,尚有誤認。至於公訴意旨依證人蘇昀潔之證述而認告訴人係經蘇昀潔通報始在店門口攔阻被告等語,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狗食罐頭之人為被告:此部分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即102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9 分,你是否有在你任職的超商將正要離去的被告任靜宜欄下?)是」、「(當時為何…將他攔下?)…5月25日當天我本人發現他有拿一罐西莎狗食…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25日,妳有無看過被告?)她有來買東西,她偷東西」、「(妳從監視器上或從案發當天看到那個人跟被告來比的話,你是從哪裡判定是同一個人?)…臉…」、「(妳除了從她的臉看得出來,還…從哪裡看出來?)…她講話的聲音和態度…」、「(妳比對是從她的臉哪裡看得出來?)眼睛…」、「(我每個禮拜去幾次?)2 到3 次,我肯定那個禮拜」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6 頁、第129 至132 頁)。
㈡證人蘇昀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述的那位沒有將口袋內西莎狗罐頭拿去結帳的人)是」、「(是否就是在場的任靜宜小姐)是」、「(是否有認錯人?)沒有,因為她是我們店內的常客,他都買七星涼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妳有無看過…在庭這位被告?)有」、「(…被告跟光碟裡面…的竊賊是同一個人嗎?)同一個人…」、「(妳是憑什麼認定是同一個人?)因為他常來買菸」、「(是不是從她的體型還有什麼地方看得出來?)體型跟外表就看得出來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5 至137 頁)。
㈢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2 人係因被告曾多次前往上開超商購物,而由被告外貌或講話之聲音、態度等特徵判斷於102 年5 月25日在該店內竊取狗食罐頭之女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易字卷一第28頁、第113 頁),並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64頁);而前開竊取狗食罐頭之人是騎乘589-EAK號機車離去該店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益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昀潔所述竊取狗食罐頭之人為被告等語,並無誤認而堪採信。
三、被告辯詞及辯護人所辨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曾前往超商,而是與友人蘇進義在路○區○○路000 巷000 號之網咖內云云,不足採信:證人蘇進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25日8 時至13時,伊是在路竹區的倉庫網咖內,該段期間被告也在且不曾離開網咖,當時因為伊生日剛過,有慶生所以印象深刻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15 至118 頁),而其生日為46年5 月20日,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15 頁),惟其卻於檢察官反詰問問及其103 年5 月25日或5 月20日生日後一個禮拜有無去網咖等語時,證稱:忘記了或記不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7 至118 頁),是其能明確指出其於102 年5 月前往網咖時間之細節,卻對於距離審理時間較為接近,且同與其生日相近之103 年5 月間曾否前往網咖乙事不復記憶,與人之記憶是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之情形有異,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堪質疑。再觀之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當被告訊問「我在102 年5 月25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是不是都跟你在路竹倉庫網咖,我坐41號你坐42號一起打電腦是不是?」等語時,證人蘇進義隨即答稱「沒有錯,她坐41號我坐隔壁42號」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15 至116 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訊問「你在102 年5 月25日幾點去網咖的?」等語,證人蘇進義卻回答稱:「那天是『8 點到下午1 點』,我確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7 頁),是倘如證人蘇進義證述其與被告2 人自8 時至17時都在網咖等語為真,則何以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有上開不同之回答?由此可見證人蘇進義之證述不僅前後有所矛盾,且有不合理之處,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時589-EAK 號機車是遭人偷騎,事後亦已報警處理云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⑴被告確曾於103 年10月10日前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報警表示其所有之589-EAK 號機車,於102 年5 月25日10時,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0 號網咖門口,遭不詳人士竊取,於當天晚上又將該機車放回原地,此有湖內分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 化案號:P10310ABSC0S0ZV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75至76頁),惟本院係於103 年10月1 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內有589-EAK 號機車畫面之蒐證影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46頁、第51至53頁),是被告之報案時間係在本院勘驗時間後。
⑵又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先是於103 年9 月22日之答辯狀中辯稱「二、被訴攝影部分的答辯:…摩托車也不是我騎的那台,車牌號碼是可以變造的」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3頁);嗣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0日提出答辯狀改稱:「三、被訴589-EAK 摩托車被偷騎部分的答辯:…當時我人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0 號倉庫網咖裡面,摩托車589-EAK 放在外面,遭不明人士偷騎」云云(見易字卷一第71頁)。是就蒐證影片中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其抗辯能否遽以採信,本即堪質疑。而被告係於本院勘驗蒐證影片後,得知影片中之行竊者係騎乘589-EAK 號機車後數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表示機車遭人偷騎,且該報案內容是否真實,除被告所述外,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故此報案內容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至證人蘇進義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你事後有無聽被告說過她的機車被偷牽?)有」、「(何時你聽她說的?)今年【即104 年】」、「(被告跟你說的詳細情形?)…她就說她的摩托車有遺失被誣賴偷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9頁),惟依其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轉述,非親身經歷之事項,自無法作為認定該車曾否遭竊之證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稱:伊是抽萬寶路香菸,從不抽七星涼菸,非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錄影畫面中之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固為此部分辯解,惟並未提出資料以為憑佐,而就前開蒐證錄影及監視錄影畫面中利用購買七星涼菸之機會竊取商品之女子為相同之人,且即為被告等情,本院前已詳述認明之依據,要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有人行竊云云;另辯護人以:本案並無罐頭扣案,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有人拿取罐頭或將之丟在超商門口,告訴人甚未提出罐頭遭丟置於地上之照片佐證,與其知悉要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之情形相異,可認並無罐頭遭竊等語為被告辯護,俱無足採:經本院勘驗結果,前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固未清楚攝得畫面中之女子有無竊取狗食罐頭並將之放入口袋,亦無清楚攝得畫面中人丟置於地上之物品是否包含罐頭,然已清楚攝得畫面中人曾於超商貨架前彎腰並伸出右手,且於該動作前,其右手並未握有物品,而其起身後右手即呈現銀白色反光,對照其當時手臂與身體間空隙之光線呈現暗黑色,已足徵該人當時手中拿有物品,而其彎腰伸手處之貨架上即擺放有狗食商品;再參以監視錄影畫面確實錄得該女子遭店員攔阻後將物品丟置於該店門口,經店員拾起後,可明顯看出該物係長方形之盒狀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昀潔所證稱該女子竊取狗食罐頭之情節相符,已足佐渠2 人所述之可信性,是尚難僅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清楚攝得畫面中人有無行竊狗食罐頭、有無將之丟置於門邊或該罐頭未經查扣在案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於遭遇竊賊時固然知悉將攔阻竊賊離去之過程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然憑此並不當然得認其應知悉將竊賊丟置於地上之物品一併錄影或拍照存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將狗食罐頭遭丟置於地上之情形拍照存證為憑推認無罐頭遭竊,尚嫌速斷,要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監視錄影與蒐證畫面中人之褲子不同,且一個有戴口罩、一個沒有戴口罩,明顯造假云云,要屬無據:觀諸易字卷一第56至63頁所附前開2 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POLO上衣之女子,與告訴人蒐證畫面中身著紅色上衣之女子,均係穿著長度至膝蓋附近之深色短褲,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畫面,固清楚攝得畫面中人所著短褲側邊有白色長條圖樣,此有該畫面之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63頁下方),而觀諸同卷第56至62頁所附前開2 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則因影像較為模糊,無法清楚認定畫面中人所著短褲側邊有無圖樣,是無法率認該2 畫面中人與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中人所著短褲不同而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再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編號CH03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上衣之女子均有配掛口罩,已如前述,而前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則因光線稍暗,畫面中人臉部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有無配掛口罩,此參諸該畫面之擷取照片即明(見易字卷一第56至60頁),是無法遽認前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與編號CH03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蒐證畫面中之女子,於外觀存在有無配掛口罩之明顯差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櫃檯人員並非蘇昀潔,檢察官認定有誤云云,尚乏其據:本件案發時蘇昀潔係在上開超市之櫃檯並負責結帳等節,業據證人蘇昀潔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38 頁),被告空言否認蘇昀潔並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櫃檯人員,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自無法率以採信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有誤。
㈦被告辯稱:告訴人、蘇昀潔於審理中稱行竊者係於超商門外遭攔下,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明顯作偽證云云,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妳…在哪邊把那個人攔下來?)她出了我們店門口…」、「她把她身上拿的沒有結帳的一罐西莎狗食往我們門市店內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8 頁),證人蘇昀潔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那個人是在哪裡把那東西從口袋拿出來?)門口」、「(是外面還是裡面?)外面門口」、「(…拿出來之後是交給誰還是怎麼樣?)他往裡面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8 至139 頁),均稱被告當時是站在超商門外取出所竊得之罐頭並往店內地上丟置,然依本院勘驗前開編號CH01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遭店員攔阻之人是站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丟置於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50頁、第59頁),可知證人2 人就案發當時被告係於店門內或店門外遭攔阻停下,顯有誤認,渠2 人此部分所述自難遽以採信,惟渠2 人其餘所述關於被告行竊狗食罐頭之過程、於遭攔阻後將之棄置於超商店內地上之部分,何以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因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遭攔阻停下之位置有所誤會,即認渠2人其餘所述俱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蘇昀潔分別稱蒐證錄影畫面為其本人拍攝,可見渠2 人證述不實,且可認該畫面造假云云,亦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蘇昀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分別陳稱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為其本人拍攝(見易字卷一第142頁、第143 頁),顯有不合,然證人蘇昀潔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是許筑琳拍的,我記錯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5 頁),可知證人蘇昀潔有誤認該蒐證畫面係由何人拍攝之情事,然依此尚不足以導出該畫面係經人偽造之結論,而證人蘇昀潔此部分所述縱有誤認,然其所述被告竊取狗食罐頭之部分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經敘明如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亦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蘇昀潔均表示伊為常客,且都買七星涼菸,渠2 人卻無法指出七星涼菸之價格,所述顯然不實云云,尚無足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昀潔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分別證稱:被告是超商之常客,都買七星涼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7 頁、第140 至141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分別表示無法確認七星涼菸之售價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1 頁、第141 頁),然衡諸常情,超商販賣之商品種類為數眾多,而結帳時,超商店員以機器感應商品上之條碼後,收銀機即會顯示售價,店員並無背誦商品價格之必要,是前開2 證人無法指出七星涼菸售價,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無法以此即認渠2 人所述不實。
㈩被告辯稱:伊為退休教師,生活無虞,且無竊盜前科,不會竊取價值僅40元之罐頭云云,亦無足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是否曾從事特定職業、經濟狀況為何或曾否為相類犯行,俱與其於上開時、地曾否竊取他人財物無必然關涉,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上開超商102 年2 月25日起及之後1 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蘇昀潔2 人所述被告為常客,且都購買七星涼菸,所以渠2 人認得被告等語是否可採。惟本件依前所述,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自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前開罐頭後,固於離開超商前即遭告訴人攔下,被告乃將該罐頭丟置於超商地面並隨即離去,惟其竊得該罐頭後既已將之置入其褲子口袋中,足認當時該罐頭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被告之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因患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狗食罐頭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掩飾,且亦知悉應支付其所購買香菸之價金,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清楚知悉竊取他人之財物係屬違法,且其當時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 頁),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40元,且經棄置於超商內而由告訴人取回,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