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下注,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賭1 支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元,應予更正),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三星」可得5 萬7,000 元及「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蘇○○贏得,而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於103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適有賭客霍○○至上開場所向蘇○○下注簽賭1,000 元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霍○○固不否認:蘇○○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注單交予霍○○,而霍○○亦有給付1,000 之現金予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被告蘇○○辯稱:我沒有在○○○檳榔攤經營六合彩,案發當時霍○○到檳榔攤看報紙,並看今彩539 開獎的號碼,就拿1,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簽注單給我,要我幫他去彩券行買今彩539 ,霍○○不是要在我的檳榔攤下注簽賭六合彩云云;另被告霍○○則辯稱:我是到○○○檳榔攤看今彩539 的開獎號碼,並拿1,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簽注單給蘇○○,要蘇○○幫我去彩券行買今彩539 ,我沒有要去蘇○○檳榔攤簽六合彩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於103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被告霍○○將1,000 之現金交予蘇○○,蘇○○則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注單交予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為被告蘇○○、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第6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邱政智、張煜賢於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按,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蒐證影片擷取照片8 張(見警卷第9 至12、21至36頁,偵卷第18至24、43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又一般民間非法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每簽賭1 支之賭資為80元,但可僅簽賭0.1 支(8 元)或0.5 支(40元),而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每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贏得,而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等情,亦據被告蘇○○、霍○○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㈡另據被告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霍○○作證時供稱:編號4 霍○○所簽的號碼,如果是簽六合彩要付1,000 元,看四排碰的「1.1.1.2 」,三星是7 支,二星、四星都是 0.5,所以原本是9 支及2 支乘以0.5 ,就是4.5 支及1 支,總共是12.5支,每支80元,共1,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注單,其上係記載「05x27x32x13/14」、「2x0.5 」、「3x1 」、「4x0.5 」等內容,有簽注單1 紙扣案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扣案濟公六合手冊內所附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所示(見警卷第8 頁),係以四排碰「1.1.1.2 」計算簽賭支數,其中二星為9 支,三星為7 支,四星為2 支,而上開簽注單中二星及四星均記載為0.5 支,三星為1 支,則該張簽注單之二星經計算後為4.5 支(9x0.5 =4.5 ),三星為7 支,四星經計算後為1 支(2x0.5 =1 ),共計12.5支,以每支賭金80元計算,賭金共計1,000 元(80x12.5 =1,000 ),與被告霍○○交付予被告蘇○○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霍○○確係向被告蘇○○簽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號碼,至為灼然。再者,被告蘇○○係將被告霍○○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以夾鍊袋另外包裝,顯係有意將該筆現金與「○○○檳榔攤」之金錢分開,而與實務上經營六合彩組頭會將賭金與其他金額分開置放,以利計算賭注輸贏之方式相似,益徵本件被告霍○○確係向被告蘇○○簽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號碼無疑。此外,在被告蘇○○身上扣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注單2 張(警卷編號1 、2 ,見警卷第27頁),其中警卷編號1 所示之簽注單,其上係記載「01x27x15/15x23/26x04/14/34」、「$728 (3 、4 )」等內容,有簽注單1 紙扣案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扣案濟公六合手冊內所附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所示(見警卷第4 頁),係以五排碰「1.1.2.2.3 」計算簽賭支數,其中三星為51支,四星為40支,共計91支,以每支賭金80元計算,並以簽賭0.1 支為準,賭金共計728 元(80x0.1x91 =728 ),而與該簽注單所記載「$728 (3 、4 )」,簽賭三星、四星之金額為728 元相符;另警卷編號2 所示之簽注單,其上係記載「05、27」、「2x5 」、「400 」等內容,有簽注單1 紙扣案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可知其係以05、27為簽注號碼,簽賭二星彩5 支,以每支賭金80元計算,賭金共計400 元(80x5=400 ),亦與該簽注單所記載「2x5 」、「400 」,簽賭二星之金額為400 元相符,可知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注單均係供簽注六合彩所用,再與上開被告霍○○確有向被告蘇○○簽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號碼等情相互印證,在在均足認被告蘇○○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聚集簽賭六合彩,並藉此以牟利甚明。 ㈢至被告蘇○○、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注單,係記載「2x0.5 」、「3x1 」、「4x0.5 」,表示二星、四星各簽注0.5 支,三星簽注1 支,簽注金額為1,000 元,亦與被告霍○○交付予被告蘇○○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霍○○確係向被告蘇○○簽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六合彩號碼無疑。且依鼓山分局偵查隊於元富彩券行之查訪表1 張所示(見偵卷第47頁),台灣彩券並無投注0.5 注之投注方式,至少都要投注1 注,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簽注單並非用以投注台灣彩券之「今彩539 」,亦甚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另依被告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彩券行與我的檳榔攤幾間房屋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霍○○要投注之彩券行既在被告蘇○○所經營檳榔攤旁,霍○○可自行前往投注即可,然其竟捨近求遠,反而要求蘇○○為其前往彩券行投注,而由其為蘇○○看顧檳榔攤,實與常情有違,是渠等上開所辯,要非可信。再者,依被告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霍○○要我幫他簽今彩539 ,他要買綜合的,依速見表「四排碰」的「1.1.1.2 」所示,看,總支數是18支,每支賭金25元,共計450 元(18x25=450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霍○○既僅要求蘇○○為其投注450 元,卻一次交付蘇○○1,000 元之現金(包含500 元1 張及100 元5 張),金額差異甚鉅,顯非簽注今彩539 ,亦甚明瞭。此外,被告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卷編號1 、2 之簽注單2 張是我自己的,是我要去投注今彩539 用的云云(見警卷第2 、 3頁,偵卷第14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警卷編號1 、2 、3 之簽注單是我自己要去簽外面地下的六合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霍○○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蘇○○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是核被告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者,依現場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注單5 張所示,顯示被告蘇○○除接收被告霍○○之簽注外,亦有其他賭客向其簽注,顯示其確係於被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即已在該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賭甚明,則被告蘇○○自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不詳時間起,至103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蘇○○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被告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蘇○○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賭財物,並親自參與賭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蘇○○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從事賣檳榔,扣掉開銷,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一個12歲國小五年級的小孩,下課會到我這邊,晚上睡覺由他的父親接回去,自己獨居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被告霍○○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近年來年收入平均約100 萬元,但景氣不好的話就比較差,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6 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5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蘇○○、霍○○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霍○○簽賭之現金1,000 元(1 張500 元及5 張100 元紙鈔),則屬現場賭博時置放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蘇○○、霍○○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福報1 份(103 年2 月6 日)、福籤1 張(2 月4 日,星期四)、濟公六合手冊1 本(大樂透、威力彩、六合彩)、港號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均係在被告蘇○○所經營「○○○檳榔攤」之桌上查獲,堪認係被告蘇○○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今彩539 、威力彩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金彩539 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港號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台灣彩卷鑫信彩卷行紅包袋1 個,均不能證明與被告蘇○○經營六合彩賭博有何實質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蘇○○所有之警卷編號1 至3 、5 、6 號六合彩│ │ │簽注單5 張(其中警卷編號1 、2 所示簽注單係│ │ │於蘇○○身上查獲,警卷編號3 、5 、6 所示簽│ │ │注單則係在「○○○檳榔攤」桌上塑膠盒內查獲│ │ │)。 │ ├──┼─────────────────────┤ │ 2 │霍○○所有之警卷編號4 號六合彩簽注單1 張(│ │ │在霍○○身上查獲)。 │ ├──┼─────────────────────┤ │ 3 │霍○○簽賭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1 張500 元│ │ │及5 張100 元紙鈔,以夾鍊袋包裝,在蘇○○身│ │ │上查獲)。 │ ├──┼─────────────────────┤ │ 4 │福報1 份(103 年2 月6 日)、福籤1 張(2 月│ │ │4 日,星期四)、濟公六合手冊1 本(大樂透、│ │ │威力彩、六合彩)、港號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 │ │在「○○○檳榔攤」桌上查獲)。 │ ├──┼─────────────────────┤ │ 5 │今彩539 、威力彩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 │ │、金彩539 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港號開獎號碼│ │ │對照表1 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台灣│ │ │彩卷鑫信彩卷行紅包袋1 個(在「○○○檳榔攤│ │ │」桌上查獲)。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