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世紋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至6 時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段時,見吳文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旁,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林世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謝盡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吳文吉領回)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紋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至9 頁、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1頁),並經告訴人吳文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5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1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1 支,乃另案被告謝盡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