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63、14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藝玲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商號、公司之意,且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可預見擔任商號、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辦該商號、公司支票帳戶後,將該帳戶支票、印鑑章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商號、公司名義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㈠仍以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4 月16日某時,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同意將其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大棠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再由「石頭」於99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5日,應予更正)陪同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大棠企業社王藝玲」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年6 月17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祺哲」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邱祺哲」以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租用之高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虛設同街64之2 號門牌,佯裝為「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先於100 年6 月間,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佳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佳鈺公司)」負責人王雪珍信任後,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石頭」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仍於100 年8 月12日,持該支票向「佳鈺公司」支付冷氣清潔劑價金,致「佳鈺公司」王雪珍陷於錯誤,而將同值冷氣清潔劑運送至「邱祺哲」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64號)而交付之。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在「石頭」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申請將「龍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龍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藝玲後,於99年9 月15日由「石頭」陪同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將其變更為龍閣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負責人,並於99年9 月16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銘軒」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柯銘軒」以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租用之高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虛設同街64之1 號門牌,佯裝為虛設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負責人,⑴先於100 年6 、7 月月間,以小額進貨並支付小額支票使之兌現之方式,取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金鴻盛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鴻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鴻盛公司)」負責人王慶章信任後,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石頭」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仍於100 年7 月某日,持該支票向「金鴻盛公司」訂購吸管、杯子,致「金鴻盛公司」王慶章陷於錯誤,而將同值吸管、杯子寄送至「柯銘軒」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64號)而交付之。⑵先於100 年1 月20日起,以小額進貨並支付現金之方式,取得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傅遠貴信任後,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石頭」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仍於100 年7 月某日,持該支票向「義達利公司」訂購冷凍豬肉,致「義達利公司」傅遠貴陷於錯誤,而將同值冷凍豬肉寄送至「柯銘軒」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64號)而交付之。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佳鈺公司」王雪珍、「金鴻盛公司」王慶章、「義達利公司」傅遠貴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義達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王藝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藝玲固坦承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石頭」,同意「石頭」將其登記為大棠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與「石頭」至前述2 間銀行申辦帳戶、空白支票簿,且將前述帳戶資料、空白支票交付「石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石頭」知道其沒有工作,稱設立公司可以改善其生活,其為「石頭」所欺騙始會依其所述辦理,其並不知悉遭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且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99年4 月16日某時,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同意將其登記為前址「大棠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再由「石頭」於99年5 月20日陪同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大棠企業社王藝玲」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年6 月17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該帳戶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復在「石頭」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龍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藝玲後,於99年9 月15日由「石頭」陪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將其變更為龍閣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負責人,並於99年9 月16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該帳戶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嗣「佳鈺公司」、「金鴻盛公司」、「義達利公司」於上開時、地,分別遭「邱祺哲」、「柯銘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前述手法詐得上揭財物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王雪珍於調詢、偵查中(見警卷㈡第278 至279 頁、偵卷㈥第253 至256 頁);證人傅遠貴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㈡第445 至447 頁、偵卷㈩第21至27頁);證人王慶章於調詢時(見警卷㈡第273 至274 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275 至276 頁、第281 頁、第459 頁)、帳款憑單寄放證明影本1 張(見警卷㈡第280 頁)、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454 至45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6 月30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㈠第12至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2 月5 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㈢第31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7 月1 日一桃園字第00160 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㈠第21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1 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010 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㈢第27至30頁)、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6 月26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大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㈦第10至18頁)、龍閣科技有限公司案卷1 本(見臺北縣政府龍閣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292 號函及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1 紙、支票領取證影本10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12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負責人更換印鑑之相關文件、支票領取證領取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至6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遭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其自承有與「石頭」至2 家銀行辦理開戶、申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係需要本人到場始得辦理,而龍閣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之際,亦經該行人員核對本人簽章無誤,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12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負責人更換印鑑申請書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頁),此足認被告乃係親自辦理龍閣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程序,其於當時顯已得知悉遭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知悉該情後既仍同意並配合「石頭」完成相關更換帳戶負責人之手續,顯見其應知悉且同意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其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況正常營運之商號、公司,股東、出資者均積極經營以求獲利,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被告於登記為大棠企業社、龍閣公司負責人及申辦上開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為39、4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設立公司、商號及票據使用之常態,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設立公司、商號、開立支票,顯很有可能非用於正途,況被告自陳對於「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等語(見偵卷㈡第23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其等間又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擔保,其竟同意擔大棠企業社、龍閣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大棠企業社、龍閣公司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予「石頭」使用,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而對於此舉可能幫助「石頭」及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支票者之「邱祺哲」、「柯銘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佳鈺公司」王雪珍、「金鴻盛公司」王慶章、「義達利公司」傅遠貴施以詐術並取得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等值之貨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與「石頭」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含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空白支票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金鴻盛公司」王慶章、「義達利公司」傅遠貴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㈣被告申辦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變更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負責人並取得該2 帳戶空白支票之時間、地點均有相當差異,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23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之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前述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予「石頭」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分別造成「佳鈺公司」、「金鴻盛公司」、「義達利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遊藝場開分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大棠企業社│第一銀行桃園│00000000│4 萬8,000元 │100 年8 │CA0000000 │ │ │王藝玲 │分行 │ │ │月20日 │ │ ├──┼─────┼──────┼────┼──────┼────┼─────┤ │2 │龍閣科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23萬5,000元 │100 年8 │TM0000000 │ │ │限公司 │士東分行 │8 │ │月18日 │ │ ├──┼─────┼──────┼────┼──────┼────┼─────┤ │3 │龍閣科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38萬5,000元 │100 年8 │TM0000000 │ │ │限公司 │士東分行 │8 │ │月20日 │ │ └──┴─────┴──────┴────┴──────┴────┴─────┘